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淑乙即長具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廷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昇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941 號
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2,86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 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檢附之同意書
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揆以
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