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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 0,514 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 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61 3,992 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發回更審,由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再 次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南高分 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 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 確定民事判決,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追 加之訴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自行負擔,故不另計金額。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亦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55,257元、第二審(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法院囑託 鑑定費250,000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257元,並有該單 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0,514 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5,257 元│聲請人支付。 │ ├─────────────┼────────────┼──────────┤ │第二審鑑定費 │250,000 元│聲請人支付。 │ ├─────────────┼────────────┼──────────┤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55,257 元│聲請人支付。 │ ├─────────────┼────────────┼──────────┤ │合 計 │360,51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