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新春
代 理 人 張麗雪
律師
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
鈞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
0,514 元,亟待請求
強制執行,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
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 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61
3,992 元本息,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
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上訴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發回更審,由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再
次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南高分
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
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
確定民事判決,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追
加之訴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自行負擔,故不另計金額。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亦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訴第二審裁
判費55,257元、第二審(100 年度上字第105 號)法院囑託
鑑定費250,000 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257元,並有該單
據為證,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0,514 元,並依
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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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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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5,257 元│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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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250,000 元│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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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55,257 元│聲請人支付。 │
├─────────────┼────────────┼──────────┤
│合 計 │360,5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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