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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松周 相 對 人 黃氏海燕(HOANG THI HAI 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與越南 國人即相對人黃氏海燕( HOANG THI HAI YEN)在越南結婚, 並於108 年4 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以前曾來 臺灣工作,被抓到後遣返回越南並禁止入境3 年,因為兩造 結婚,所以可以向移民署申請解除相對人之入境管制,但須 要相對人之護照資料方可辦理,聲請人多次以FaceBook及電 話向相對人索取其護照資料,相對人未將護照給聲請人, 亦不說明原因,聲請人無法向移民署辦理解除相對人之入境 管制,於108 年9 月間相對人有電話聯繫東南亞旅行社, 說要跟聲請人離婚,該旅行社的工作人員電話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表示同意,該旅行社人員告訴聲請人辦離婚需要費用 新臺幣4 萬元及2 個證人,聲請人找了2 個朋友攜帶資料送 去越南河內並簽名見證,然相對人並未到越南河內簽名。據 此可知相對人主觀上已表意拒絕來台依親同居,客觀上表現 不履行夫妻約定,已充分顯示不願履行婚姻同居義務聲 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 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 國人,而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未曾來臺,兩造並無共同之 住所地,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惟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則 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無訛。依上開規 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為審 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原文中譯本、 東南亞移民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 張(顯示聲請人委託東南 亞移民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前往越南河內辦理離婚事宜之情形 )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 月28日移署入字第1080094046號函 暨所檢附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07 年6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0日與聲請人結婚後,固因來臺法工 作遭遣返回並管制入境3 年,惟拒不將護照資料交給聲請人 向移民署申請解除其入境管制,今未來臺與聲請人履行同 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 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 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