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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仟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瑾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89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 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 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承包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 雲林縣北港鎮市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約 定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868 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系爭工程①於107 年11月2 日開 工,於108 年6 月11日竣工,108 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結 算金額為27,786,225元,原告乃於108 年9 月19日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系爭工程①之中央補助款於107 年12月3 日核撥 第一期款百分之40計10,515,036元,於107 年12月28日核撥 第二期款百分之50計13,143,795元,於108 年10月24日實際 核撥尾款計323,430 元,核撥之中央補助款共計23,982,261 元。而系爭工程①之工程款中應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 價價值1,849,650 元及施工廠商未檢核實際數量扣罰2,000 元,均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就系爭工程①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25,378,85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①第14條第18項 約定,應繳納結算總額百分之2 之保固保證金555,725 元, 故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378,850元。又依系 爭工程契約①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 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 申請核撥補助款,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原告於108 年 9 月19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計算30個工作天後,於108 年11月4 日屆止。惟原告履向被告探詢工程款核撥進度,均 以無款支應為由,拒不付款,經多方交涉,亦無結果,然中 央補助款均已核撥在案,被告拒不付款,誠係有意刁難。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108 年11月5 日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承包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雲林 縣北港鎮市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②),約 定契約總價3,010 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②),系爭工程②於107 年11月26日開工,於108 年1 月10日竣工,108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0,035 ,300元,原告乃於108 年6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系爭 工程②之中央補助款於107 年12月19日核撥第一期款百分之 40計13,800,127元,於108 年1 月8 日核撥第二期款百分之 50計13,143,795元,於108 年7 月24日實際核撥尾款計835, 531 元,核撥之中央補助款共計25,675,860元。而系爭工程 ②之工程款中應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價價值2,258,74 0 元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就系爭工程②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27,765,56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②第14條第18項約 定,應繳納結算總額百分之2 之保固保證金600,706 元,故 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175,854元。又依系爭 工程契約①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於108 年6 月24 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計算30個工作天後,於108 年8 月 5 日屆止。惟原告履向被告探詢工程款核撥進度,均以無款 支應為由,拒不付款,經多方交涉,亦無結果,然中央補助 款均已核撥在案,被告拒不付款,誠係有意刁難。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108 年8 月6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並請求被告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施作中分別代被告墊繳空氣污染防制 費211,660 元、212,133 元,連同上開工程款,被告共計應 給原告52,978,497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8,497元,及其中25,378,850 元自108 年11月5 日起,其中27,175,854元自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曾另承攬被告發包之「北港鎮道路挖掘修復改善工程」 ,被告並未開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據以繳納,而係在 原告請款時逕由應付之工程款(含代墊款)中扣抵後支付。 又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即發文並以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開立系爭工程①、②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 ,俾據以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欲繳無門,責在 被告。嗣被告突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入原告銀行帳戶,給 付部分之工程款2,200 萬元(按實匯21,999,770元,230 元 匯費由原告負擔),具見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由 拒付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契約約定既已生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遲延之利息。惟被告既已為一部清償,自應依 法定抵充之次序計算清償之範圍。 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其中一筆25,378,850元,應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09 年1 月20日止,共77日 ,利息為267,694 元(計算式:25,378,850元×5%×77/365 =267,694.7 元,元以下捨棄)。 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另一筆27,175,854元,應自108 年8 月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09 年1 月20日,共168 日, 利息為625,416 元(計算式:27,175,854元×5%×180/365 =625,416.9 元,元以下捨棄)。 ⑶、故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計至109 年1 月20日止,遲延利 息和計為893,110 元,被告給付之部分工程款2,200 萬元應 先抵充之,餘21,106,890元,再抵充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共計 52,978,497元,尚餘31,871,607元未付。 ⑷、基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871,607元之工程款,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復於109 年2 月26日突然匯入二筆工程款5,387,987 元 (實匯5,387,917 元,匯費70元由原告負擔)、25,590,510 元(實匯25,590,240元,匯費270 元由原告負擔),合計30 ,978,497元。上開未付之工程款,自109 年1月21日計至2 月26日,共37日,利息為161,541 元(計算式:31,871,607 元×5%×37/365=161,541.02元,元以下捨棄),則被告此 次支付之金額應先抵充之,餘30,816,956元始得用以抵付本 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餘1,054,651 元之工程款未付 ,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054,6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依上所述,被告並未開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據以繳納 的情況下,即自行在鈞院開庭前分次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具見其對本件支付命令係故(惡)意聲明異議,致 原告須繳納高額之訴訟費用始能訴求被告給付,被告嗣後在 開庭前分次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完畢,目的無非欲使原告之 請求成為無理由而導致敗訴之結果,惟因有利息之計算,致 本件訴訟必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結果,且必然造成原告 絕大部分之請求被駁回之情況,被告為無益之異議行為,使 原告無端支出高額之訴訟費用,復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殊有可歸責之原因,為此請求鈞長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工程開工 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工程結算金額及以工程結 算金額以百分之2 計算保固保證金均不爭執。又依工程契約 ①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被告方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受前瞻計晝補助執行率壓力,在 驗收合格,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即請其提出請款單據 ,並據以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補助款到被告公庫並 奉核由工程款扣抵保固保證金後,依系爭工程契約①第5 條 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業於109 年2 月26日匯25,590,24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270 元)入原告指定帳戶,並無遲延給付 ,無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②,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工程開工 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工程結算金額及以工程結 算金額以百分之2 計算保固保證金均不爭執。又依工程契約 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被告方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受前瞻計晝補助執行率壓力,在 驗收合格,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即請其提出請款單據 ,並據以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補助款到被告公庫並 奉核由工程款扣抵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② 第5 條給付全部工程款,業分別於109 年1 月20日、109 年 2 月26日總計匯27,387,68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0 元)入 原告指定帳戶,並無遲延給付,無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係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共同補助 ,爰中央補助款係營建署先匯入雲林縣政府公庫,然後雲林 縣政府連同其補助款一併匯入被告公庫。因此系爭工程契約 ①實際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23日及108 年12月19 日接獲補助款,而系爭工程契約②實際於108 年1 月30日、 108 年3 月19日及108 年9 月4 日接獲補助款。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需繳納保固 保證金後被告方需給付工程款,無論被告開立保固保證金之 繳納單據或從工程款中扣抵保固保證金均需簽核,裁決後才 給付,而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保固保證金經裁決後,係採 以工程款扣抵方式處理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開工, 於108 年6 月11日竣工,108 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 額為27,786,225元,而系爭工程①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 價價值為1,849,650 元、違約金為2,000 元,原告有代被告 墊繳空氣污染防制費211,660 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①之約 定以結算金額百分之2 計算保固保證金為555,725 元。 ㈡、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②,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開工, 於108 年1 月10日竣工,108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金 額為30,035,300元,而系爭工程②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 價價值為2,258,740 元,原告有代被告墊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212,133 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②之約定以結算金額百分之 2 計算保固保證金為600,706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①已於109 年2 月26日匯25,590,510元(按 實匯25,590,240元,匯款手續費270 元由原告負擔)之工程 款入原告指定帳戶。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②已於109 年1 月20日匯2,200 萬元(按實 匯21,999,770元,匯款手續費230 元由原告負擔)及於109 年2 月26日匯、5,387,987 元(按實匯5,387,917 元,匯款 手續費70元由原告負擔)之工程款入原告指定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要繳納保固保證金才可以請求給 付或是被告應開立繳納保固保證金的單據,原告才能繳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6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系爭工程契約 ①結算金額為27,786,225元、保固保證金為555,725 元,瀝 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價價值為1,849,650 元、違約金2,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②結算金額為30,035,300元、保固保證金 為600,706 元,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價價值為2,258,740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 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 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是以,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工程款係以「驗收合格」、「 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被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之 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所負之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另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 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4條第18項約定「 為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於驗收合格後,廠商應繳納結算 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足見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 ,係因該約定之保固保證關係而生。 ㈡、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系爭工程①、②已 分於108 年9 月4 日、108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雖主 張其本欲繳納保固保證金,係因被告遲未開立繳納保固保證 金之單據,致原告無從逕行提出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等語。惟 查,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8項已約明保固保證金額 度為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 ,原告可自行依其所認或被告認定 之結算總價,逕自提出保固保證金給被告,此時如遭被告拒 絕受領,方可認為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尾款之 清償期屆至。然而,觀諸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 原告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係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未給付系爭工程①、②之保固保證金,亦未表明其已提 出或準備何等金額之保固保證金,難認被告有拒絕或預示拒 絕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固再主張依往常慣例,均係請 領工程款後,被告於付款時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保證金云云 ,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並未約定若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被告得逕自工程款中代為扣繳,則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固 保證金,拒絕給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即非無理。 ㈢、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 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 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 限為30工作天。」以觀,可見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應於 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系爭 工程①、②之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1、原告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扣除系爭工程①、②之 保固保證金分別為555,725 元、600,706 元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52,978,497元,其中系系爭工程①之工 程款25,378,850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系爭工程②之工 程款27,175,854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0核發支付 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經本院 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89號支付命令卷無訛。原告既 已表明扣除系爭工程①、②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555,725 元 、600,706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責。又因系爭工程 契約①、②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則依上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 支付命令起,於30工作天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即於109 年1 月6 日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負有給 付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遲延給付 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①應自108 年 11月5 日起就遲延給付尾款之負遲延責任,就系爭工程②應 自108 年8 月6 日起就遲延給付尾款之負遲延責任云云,亦 無可採。 2、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始給付工程款2,200 萬元(按實匯 21,999,770元,匯款手續費230 元由原告負擔),確已給付 遲延14日,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 息100,790 元【計算式:(25,378,850元+27,175,854元) ×5%÷365 ×14=100,7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給付之2,200 萬元,應先抵充,餘21,899,210元,再 抵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含代墊款)合計 52,978,497元,被告尚餘31,079,287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 3、被告再於109 年2 月26日給付工程款25,590,510元(按實匯 25,590,240元,匯款手續費270 元由原告負擔)、5,387,98 7 元(按實匯5,387,917 元,匯款手續費70元由原告負擔) 之工程款入原告指定帳戶,則上開未給付之31,079,287元工 程款,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157,525 元(計算式:31,079,287元×5%÷365 ×37=15 7,525.1 元),是被告此次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0,978,497 元(計算式:25,590,510元+5,387,987 元=30,978,497元 )應先抵充,餘30,820,972元,再抵充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31,079,287元,被告尚餘258,315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及 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給付遲延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315 元,及自109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