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仟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妮瑾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
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89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
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
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
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承包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
雲林縣北港鎮市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①),約
定契約總價新臺幣( 下同)2,868 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系爭工程①於107 年11月2 日開
工,於108 年6 月11日竣工,108 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結
算金額為27,786,225元,原告
乃於108 年9 月19日開立統一
發票請款。系爭工程①之中央補助款於107 年12月3 日核撥
第一期款百分之40計10,515,036元,於107 年12月28日核撥
第二期款百分之50計13,143,795元,於108 年10月24日實際
核撥尾款計323,430 元,核撥之中央補助款共計23,982,261
元。而系爭工程①之工程款中應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
價價值1,849,650 元及施工廠商未檢核實際數量扣罰2,000
元,均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就系爭工程①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25,378,85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①第14條第18項
約定,應繳納結算總額百分之2 之保固保證金555,725 元,
故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378,850元。又依系
爭工程契約①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
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
申請核撥補助款,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原告於108 年
9 月19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計算30個工作天後,於108
年11月4 日屆止。惟原告履向被告探詢工程款核撥進度,均
以無款支應為由,拒不付款,經多方交涉,亦無結果,然中
央補助款均已核撥在案,被告拒不付款,誠係有意刁難。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108 年11月5 日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承包被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雲林
縣北港鎮市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②),約
定契約總價3,010 萬元,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②),系爭工程②於107 年11月26日開工,於108 年1
月10日竣工,108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0,035
,300元,原告乃於108 年6 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系爭
工程②之中央補助款於107 年12月19日核撥第一期款百分之
40計13,800,127元,於108 年1 月8 日核撥第二期款百分之
50計13,143,795元,於108 年7 月24日實際核撥尾款計835,
531 元,核撥之中央補助款共計25,675,860元。而系爭工程
②之工程款中應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價價值2,258,74
0 元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就系爭工程②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27,765,560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②第14條第18項約
定,應繳納結算總額百分之2 之保固保證金600,706 元,故
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175,854元。又依系爭
工程契約①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於108 年6 月24
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計算30個工作天後,於108 年8 月
5 日屆止。惟原告履向被告探詢工程款核撥進度,均以無款
支應為由,拒不付款,經多方交涉,亦無結果,然中央補助
款均已核撥在案,被告拒不付款,誠係有意刁難。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108 年8 月6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並請求被告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施作中分別代被告墊繳空氣污染防制
費211,660 元、212,133 元,連同
上開工程款,被告共計應
給原告52,978,497元。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8,497元,及其中25,378,850
元自108 年11月5 日起,其中27,175,854元自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曾另
承攬被告發包之「北港鎮道路挖掘修復改善工程」
,被告並未開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據以繳納,而係在
原告請款時逕由應付之工程款(含代墊款)中扣抵後支付。
又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後,原告即發文並以
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開立系爭工程①、②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
,俾據以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欲繳無門,責在
被告。
嗣被告突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入原告銀行帳戶,給
付部分之工程款2,200 萬元(按實匯21,999,770元,230 元
匯費由原告負擔),具見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為由
拒付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2、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依契約約定既已生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遲延之利息。惟被告既已為一部清償,自應依
法定抵充之次序計算清償之範圍。
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其中一筆25,378,850元,應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09 年1 月20日止,共77日
,利息為267,694 元(計算式:25,378,850元×5%×77/365
=267,694.7 元,元以下
捨棄)。
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另一筆27,175,854元,應自108 年8
月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09 年1 月20日,共168 日,
利息為625,416 元(計算式:27,175,854元×5%×180/365
=625,416.9 元,元以下捨棄)。
⑶、故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計至109 年1 月20日止,遲延利
息和計為893,110 元,被告給付之部分工程款2,200 萬元應
先抵充之,餘21,106,890元,再抵充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共計
52,978,497元,尚餘31,871,607元未付。
⑷、基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871,607元之工程款,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
復於109 年2 月26日突然匯入二筆工程款5,387,987 元
(實匯5,387,917 元,匯費70元由原告負擔)、25,590,510
元(實匯25,590,240元,匯費270 元由原告負擔),合計30
,978,497元。上開未付之工程款,自109 年1月21日計至2
月26日,共37日,利息為161,541 元(計算式:31,871,607
元×5%×37/365=161,541.02元,元以下捨棄),則被告此
次支付之金額應先抵充之,餘30,816,956元始得用以抵付本
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餘1,054,651 元之工程款未付
,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054,6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依上所述,被告並未開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予原告據以繳納
的情況下,即自行在
鈞院開庭前分次支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具見其對本件支付命令係故(惡)意聲明異議,致
原告須繳納高額之訴訟費用始能訴求被告給付,被告
嗣後在
開庭前分次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完畢,目的無
非欲使原告之
請求成為無理由而導致敗訴之結果,惟因有利息之計算,致
本件訴訟必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結果,且必然造成原告
絕大部分之請求被駁回之情況,被告為無益之異議行為,使
原告無端支出高額之訴訟費用,復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殊有可歸責之原因,為此請求鈞長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
三、被告則以:
㈠、
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工程開工
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工程結算金額及以工程結
算金額以百分之2 計算保固保證金均不爭執。又依工程契約
①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被告方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受前瞻計晝補助執行率壓力,在
驗收合格,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即請其提出請款單據
,並據以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補助款到被告公庫並
奉核由工程款扣抵保固保證金後,依系爭工程契約①第5 條
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業於109 年2 月26日匯25,590,24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270 元)入原告指定帳戶,並無遲延給付
,無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②,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工程開工
日期、竣工日期、驗收合格日期、工程結算金額及以工程結
算金額以百分之2 計算保固保證金均不爭執。又依工程契約
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需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被告方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受前瞻計晝補助執行率壓力,在
驗收合格,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時,即請其提出請款單據
,並據以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補助款到被告公庫並
奉核由工程款扣抵保固保證金後,被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②
第5 條給付全部工程款,業分別於109 年1 月20日、109 年
2 月26日總計匯27,387,68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0 元)入
原告指定帳戶,並無遲延給付,無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係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共同補助
,
爰中央補助款係營建署先匯入雲林縣政府公庫,然後雲林
縣政府連同其補助款一併匯入被告公庫。因此系爭工程契約
①實際於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23日及108 年12月19
日接獲補助款,而系爭工程契約②實際於108 年1 月30日、
108 年3 月19日及108 年9 月4 日接獲補助款。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需繳納保固
保證金後被告方需給付工程款,無論被告開立保固保證金之
繳納單據或從工程款中扣抵保固保證金均需簽核,裁決後才
給付,而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保固保證金經裁決後,係採
以工程款扣抵方式處理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開工,
於108 年6 月11日竣工,108 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結算金
額為27,786,225元,而系爭工程①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
價價值為1,849,650 元、
違約金為2,000 元,原告有代被告
墊繳空氣污染防制費211,660 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①之約
定以結算金額百分之2 計算保固保證金為555,725 元。
㈡、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②,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開工,
於108 年1 月10日竣工,108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金
額為30,035,300元,而系爭工程②之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
價價值為2,258,740 元,原告有代被告墊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212,133 元,又依系爭工程契約②之約定以結算金額百分之
2 計算保固保證金為600,706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①已於109 年2 月26日匯25,590,510元(按
實匯25,590,240元,匯款手續費270 元由原告負擔)之工程
款入原告指定帳戶。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②已於109 年1 月20日匯2,200 萬元(按實
匯21,999,770元,匯款手續費230 元由原告負擔)及於109
年2 月26日匯、5,387,987 元(按實匯5,387,917 元,匯款
手續費70元由原告負擔)之工程款入原告指定帳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要繳納保固保證金才可以請求給
付或是被告應開立繳納保固保證金的單據,原告才能繳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6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
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系爭工程契約
①結算金額為27,786,225元、保固保證金為555,725 元,瀝
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價價值為1,849,650 元、違約金2,000
元;系爭工程契約②結算金額為30,035,300元、保固保證金
為600,706 元,瀝青混凝土刨除剩餘折價價值為2,258,740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
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
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
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是以,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工程款係以「驗收合格」、「
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及「被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之
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被告所負之既存債務之清償期。另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
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4條第18項約定「
為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於驗收合格後,廠商應繳納結算
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足見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
,係因該約定之保固保證關係而生。
㈡、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系爭工程①、②已
分於108 年9 月4 日、108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雖主
張其本欲繳納保固保證金,係因被告遲未開立繳納保固保證
金之單據,致原告無從逕行提出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等語。
惟
查,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8項已約明保固保證金額
度為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 ,原告可自行依其所認或被告認定
之結算總價,逕自提出保固保證金給被告,此時如遭被告拒
絕受領,方可認為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尾款之
清償期屆至。然而,
觀諸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
原告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係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未給付系爭工程①、②之保固保證金,亦未表明其已提
出或準備何等金額之保固保證金,
難認被告有拒絕或預示拒
絕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固再主張依往常慣例,均係請
領工程款後,被告於付款時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保證金
云云
,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並未約定若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
,被告得逕自工程款中代為扣繳,則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固
保證金,拒絕給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即非無理。
㈢、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
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
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
限為30工作天。」以觀,可見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應於
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系爭
工程①、②之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1、原告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扣除系爭工程①、②之
保固保證金分別為555,725 元、600,706 元後,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52,978,497元,其中系系爭工程①之工
程款25,378,850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系爭工程②之工
程款27,175,854元及自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0核發支付
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經本院
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289號支付命令卷
無訛。原告既
已表明扣除系爭工程①、②之保固保證金分別為555,725 元
、600,706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責。又因系爭工程
契約①、②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則依上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
支付命令起,於30工作天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即於109 年1
月6 日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負有給
付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遲延給付
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①應自108 年
11月5 日起就遲延給付尾款之負遲延責任,就系爭工程②應
自108 年8 月6 日起就遲延給付尾款之負遲延責任云云,亦
無可採。
2、又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始給付工程款2,200 萬元(按實匯
21,999,770元,匯款手續費230 元由原告負擔),確已
給付
遲延14日,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
息100,790 元【計算式:(25,378,850元+27,175,854元)
×5%÷365 ×14=100,7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給付之2,200 萬元,應先抵充,餘21,899,210元,再
抵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①、②之工程款(含代墊款)合計
52,978,497元,被告尚餘31,079,287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
3、被告再於109 年2 月26日給付工程款25,590,510元(按實匯
25,590,240元,匯款手續費270 元由原告負擔)、5,387,98
7 元(按實匯5,387,917 元,匯款手續費70元由原告負擔)
之工程款入原告指定帳戶,則上開未給付之31,079,287元工
程款,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157,525 元(計算式:31,079,287元×5%÷365 ×37=15
7,525.1 元),是被告此次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0,978,497
元(計算式:25,590,510元+5,387,987 元=30,978,497元
)應先抵充,餘30,820,972元,再抵充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31,079,287元,被告尚餘258,315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及
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給付遲延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315 元,及自109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