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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芳樺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芳樺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已具狀向原審陳報其於106 年 度收入主要來源為九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薪 資,因係以招攬業績計薪,故收入不高且不穩定等情,原審 並未諭知抗告人就106 年度是否有其他收入及收入不足支應 日常生活基本費用提出說明,而逕裁定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 ,似嫌武斷。實則抗告人在000 年0生活確實陷入困境,為 能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條件,先後向三位好友共借貸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以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並無隱匿 收入,亦無九龍公司以外之薪資收入。 ㈡抗告人自九龍公司離職之事,應可從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證明,而抗告人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期 間投保於黃家企業社,僅係因與該企業社負責人為好友關係 ,幫忙抗告人連續投保勞保,抗告人並未在該企業社任職, 亦未支薪,原審就此部分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有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但書之規定,爰依 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 人開始進行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7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 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 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 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 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26號法律問題意見參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現任職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抗告人 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薪津查詢電 腦畫面(見原審卷第16、25、26、79至83頁)等件附卷可憑 ,堪認抗告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 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㈡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 年11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總 期數142 期,年利率百分之6.88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每月 應償還8,864 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嗣於106 年11月違約未 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0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無擔 保債權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原審卷第17至18、30至3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則抗告人既曾於105 年11月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任 職於九龍公司,每月薪資不穩定,自106 年1 月10日起履行 前置協商條件後生活陷困境,先後向三位好友蔡來淑、鄭富 義、王金池分別借款4 萬元、5 萬元、8 萬元以支應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嗣因九龍公司裁員,其自106 年9 月1 日起失 業,致無力再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不得已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九龍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借款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35、37頁),參以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 ),抗告人於該年度之所得額僅為103,804 元,平均每月收 入僅約為8,650 元,顯不足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及支付上開 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8,864 元,故抗告人主張其於106 年依 前置協商條件每月履行還款條件後,生活陷於困境,需向好 友借款以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更在遭九龍公司裁員後致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6 年 11月毀諾等情,應屬可採,是本件抗告人仍得為更生之聲請 ,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固稱其現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每月收入約為19,497元 ,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員工薪津查 詢電腦畫面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 11月至108 年3 月員工薪津查詢電腦畫面,抗告人之薪資分 別為20,534元、24,215元、37,794元、26,353元、21,560元 ,即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91元,認應以26,091元作為認定 抗告人每月收入之基準,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核定為 26,091元。 ㈤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房租費 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費148 元、電費298 元、瓦 斯費270 元、電話費600 元、勞健保費967 元,業據抗告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臺灣 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然並未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 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提出相關單據 予以佐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即依雲林縣 政府公告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 14,866元定之。 ㈥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091元,而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4,866元,扣除後抗告人每月約有11,225元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又抗告人名下除有100 年出廠之汽車1 輛外,查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而本件抗告人積欠 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總計為776,999 元,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依此抗告人就前開債務每月需支付之利息約9,712 元(計算 式:776,999 元×15% ÷12月=9,712 元),則抗告人每月 可支配剩餘所得僅得清償本金1,513 元(計算式:11,225元 -9,712 元=1,513 元),即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況依 抗告人陳報其尚有向私人借款之債務約17萬元。是本院審酌 抗告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 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5 年11月間之協商,雖毀諾未繼續履 行,惟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且抗告 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 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抗告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前述。此外 ,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