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仁雄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仁雄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
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467,000 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依規定向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該會以107 年度民調字第467 號受理調解後,因
債權人未到場,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調解視為不成立而終
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1,177,453 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
、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向雲林
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該會以10
7 年度民調字第467 號受理在案,
嗣於107 年11月19日視為
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
清冊、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467 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0頁、第13頁、第37至41頁),
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55
至58頁、第89至95頁),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申請債務調
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
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2 頁),且依其近5 年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力升工業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力升公司
),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9頁),復有聲請人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
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
人於聲請時,仍在力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0,300元
,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薪資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 頁、第14頁、
第18頁),
惟聲請人到庭自述:過完年後,因腳受傷,不能
爬高,無法勝任力升公司工作,已經離職,目前係以打零工
賺取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2頁背面、
第105 頁),雖未提出打零工之薪資證明,然聲請人正值40
歲左右之壯年,並無重大傷病,其既自陳每月有28,000元金
額收入,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伙食費9,000 元、水
電瓦斯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0 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600 元,合計13,80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
狀況說明書(見本案卷第7 頁),並提出北港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視訊費繳費單(客戶收執聯)、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月租
費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23至34頁、第75至79頁)。雖然聲請人之每月伙食費列9,
000 元已屬偏高,且依提出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見本案卷
第31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月租費為1,199
元,惟聲請人已陳稱: 電話費係自動續約而由699 元變為
1,199 元,較聲請狀所列金額為高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並同意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3,800元標準
計(見本案卷第104 頁背面),而此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
64之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
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
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800元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
受其扶養之人為配偶許惠琴及兒子徐子翊2 人,每月須對配
偶許惠琴支出
扶養費用6,000 元、對兒子徐子翊支出扶養費
用10,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雲林縣私立美
奇幼兒園月費收據等為佐(見本案卷第34至36頁)。查許惠
琴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35
頁),現年41歲,名下僅有102 年出廠之汽車1 筆及麥寮鄉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34,850元(至108 年1 月29日)
,於105 及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亦有其雲林縣麥寮鄉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
第72至74頁、第82至83頁),足認許惠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另徐子翊為000 年0 月00日生,亦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5至36頁),現年僅6 歲,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84頁),顯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惟其
扶養義務
人之人數應有2 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個人每月對徐子翊支出之扶養費確有達10,000元之金
額,則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2 項規定為基準,經與配偶
分攤計算後之金額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 ÷2 =7,43
3 ),聲請人所列每月對其子徐子翊支出之扶養費用10,000
元部分
尚非可採,故對聲請人之子徐子翊每月扶養必要支出
費用應以7,433 元列計。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
得為28,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800元、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每月生活費用為13,433元,則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有76
7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8,000-13,800-
13,433=767 )。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
無財產(見本案卷第22頁);又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函詢聲請人所投保之「萬代
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截至
108 年3 月25日)約為39,760元,亦有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0頁);復聲請人所有麥寮
鄉農會之帳戶存款餘額為760 元(至107 年12月28日,見本
案卷第17頁、第109 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40
,520元(計算式:39,760+760 =40,520),則以聲請人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177,453 元扣除上開現
有資產共40,520元後,尚負有債務1,136,933 元,縱使不再
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767 元,尚需
約123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36,933 ÷767 ÷12
≒123.5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
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