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鄭嘉福
代 理 人 詹忠霖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嘉福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
上開消債
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467,492 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受理調解後,因
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180 期、月付5,000 元」之方案,聲
請人無法負擔,導致上開調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不成立
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至108 年3 月止合計約1,668,614 元(含本
金、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金額),其中623,318 元為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
之債權,其餘1,045,296 元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威龍之債
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 號受理調解後,於108 年3 月5 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105 年11月28日嘉院國105 司執順字第39357 號
執行
命令、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12月9 日嘉義營字第105000
47511 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83頁
、第129 至133 頁及第137 至13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陳報
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
堪信為真實。聲
請人於108 年3 月5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 頁),且依其近5 年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玉皇宮、東衛傳播有限公司,亦有其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14頁),復有聲請人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
本案卷第35至37頁),
堪認聲請人係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於聲請時係
以從事臨時工(廚房助手、粗工)賺取每月平均收入約22,0
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6 頁、第188 頁),雖未
提出從事臨時工之薪資證明,然聲請人正值39歲左右之壯年
,並無重大傷病,其既自陳每月有22,000元金額收入,與勞
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相差無幾,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
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 元、交
通油資費600 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費730 元、水費339
元、電費1,016 元、天然氣費100 元、房租8,200 元、日常
用費1,000 元,合計18,73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帳單、台
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繳費憑證)、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82頁)。本院審
酌其前開各項支出,其中房租8,200 元已屬偏高,對此,聲
請人陳稱目前是跟其大哥鄭福涼同住,但大哥長期在外工作
,幾乎都是一個人住,等租約到期後會再租便宜一點的地方
,而依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105 年6 月15日至108
年6 月14日,租期業已終止,故房租部分應以5,000 元為適
當,即應予酌減3,200 元; 另日常用費1,000 元部分,則未
其提出收據等證明為生活必要費用,亦應
予以剔除之外,其
餘支出並無浪費或浮誇之情,應屬合理且必要,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核計為14,534元(計算式:18,734-3,200-
1,000=14,534),此金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 項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
元之1.2 倍即14,866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4,534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母親吳俐
璇,因吳俐璇並無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年金等其他政
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故由其與大哥鄭福涼共同扶養吳
俐璇,每月須對母親吳俐璇支出
扶養費用2,000 元(見本院
卷第25頁、第126 頁)。查吳俐璇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已
年滿60歲,現居住在綠島,目前從事家管沒有工作能力等情
,有其
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6 月11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89 頁),足認吳俐璇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需要,其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應有2 人即聲請人及鄭福
涼,則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2 項規定為基準,經與鄭福
涼分攤計算後之金額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 ÷2=7,43
3 ),
是以聲請人所列每月對其母吳俐璇支出扶養費用2,00
0 元,尚未逾其應分擔之上開扶養費用範圍,應屬可採,故
聲請人對其母吳俐璇每月扶養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000 元
列計。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2,000元,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34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每月生活費用為2,000 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之餘額僅有5,466 元(計算式
:22,000-14,534-2,000=5,466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
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復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款餘
額合計僅為531 元(見本院卷第145 至163 頁),故合計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531 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668,614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531 元
後,尚負有債務1,668,083 元(計算式:1,668,614-531=1,6
68,083),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
月清償5,466 元,尚需約2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668,083 ÷5,466 ÷12≒25.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足以採信。
㈤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調解事
件中,提供「180 期、月付5,000 元」之調解方案。然該方
案之清償
期間長達15年(計算式:180/12=15),且聲請人每
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僅5,466 元,扣除該調解方案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5,000 元後僅餘466 元(計算式:5,466-5,000=466)
,如計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威龍之債權額1,045,296 元,
勢必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故聲請人以無法
負擔該金額導致調解不成立,尚
難認有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
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