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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峰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峰本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550,465 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程序,以書面向本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調解後,因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延 緩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4,537,667 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 、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2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於108 年3 月8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本 院105 年9 月2 日雲院忠105 司執子字第26650 號執行命令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5 頁、第8 至9 頁、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63頁、第88至 98頁、第114 至162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 3 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 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 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至25頁),復有聲請人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至23頁), 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 人陳明其目前仍在展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4,100元 ,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員工薪資條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 頁、第70至 71頁),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 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500 元、醫療 費600 元、交通費3,000 元、牌照稅及燃料費993 元、水電 費704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279 元、健保費511 元 、勞保費763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合計16,150元之情 (見本案卷第6 至7 頁),固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電話費繳費收據、繳費證明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72至76頁、第172 頁)。惟此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 64之2 條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 每月醫療費600 元、交通費3,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 之相關證明,因而同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866元標準計 (見本案卷第164 頁),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為14,866元。另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為其母親黃葱1 人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 人,其每月須對母親黃葱支出扶養 費用10,000元一情,而查黃葱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8頁),現已66歲、已退休,於10 6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土地2 筆(建地及田賦各1 筆) 及汽車2 筆,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 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4至35頁、第169 至171 頁),足認黃葱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又另2 名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大姐蘇惠菁、二姐蘇惠真,其中蘇惠 菁之子就讀私立東吳大學,學雜費昂貴;蘇惠真則配偶過世 不久,有公公年邁無工作及婆婆臥病在床須扶養,並分擔兒 子、2 名小孫子之重擔,其等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無法按月 給付黃葱扶養費,僅於過年過節時,包紅包給予黃葱之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黃葱、蘇惠菁、蘇惠真簽立之證明書及蘇惠 菁之戶口名簿、東吳大學之學生證、107 學年度第1 學期繳 費單、蘇惠真配偶陳盈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惠真之戶口名 簿、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洪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 據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77頁、第175 至201 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之必要。承上所述,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4,1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4,866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 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 人每月有9,234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41, 000 -14 ,866 -10,000元=9,234 )。 ㈣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 雖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1 輛(見本案卷第21頁), 惟該車業已報廢,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68 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向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銀保險公司)所投保「萬祿終身壽險」之解約金 為173 元、所有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25 元、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1元,有台銀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保單貸款及解約金證明書、臺灣企銀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79至87頁) ,合計現有資產僅有359 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4,537,667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359 元後 ,尚負有債務4,537,308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9,234 元,尚需約40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4,537,308 ÷9,234 ÷12≒40.9,小數點後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 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