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龍
代 理 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
上開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3,128,221 元,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調解後
,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 年6 月4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執行程序,於同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7,015,306 元(此為據債權人等所陳
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惟其中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陳報債權明細,則以聲請人所列金額1,
556,985 元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5 月24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調解後,
嗣於108 年6 月4
日視為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5
頁、第8 至10頁、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陳
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44頁、第47至54頁、第63至86頁
、第102 至136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53 至163 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4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
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
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至59
頁),復有聲請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
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
龍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9,867元,除
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 頁、第26至27頁),
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000 元、醫療
費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1,399 元、健保費1,350
元、勞保費1,440 元、保險費1,522 元、日常用品費800 元
,合計11,611元之情(見本案卷第6 至7 頁),雖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各項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惟此金額並未逾消債條
例第64之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
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611元尚屬可採。另聲請人
陳報受扶養人為其母親邱美燕、長女黃品蓁2 人,邱美燕之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 人,黃品蓁之
扶養義務人為2 人,每
月須對母親邱美燕支出
扶養費用7,500 元、對長女黃品蓁支
出扶養費用6,370 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
可
佐(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而邱美燕為00年0 月出生,有
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可憑,現年58歲,其名下雖有8
筆房屋及土地,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61頁),惟該等房屋及土地在未變賣前僅有
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⒈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0 號房屋2 筆,面積各為
49.7、1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0,000 分之8,333
及100,000 分之4,200 ,現值分別為2,341 元、1,234 元;
⒉坐落嘉義縣○○鎮○○段512 、512-1 、513 、513-1 、
551 、552 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4.91 、90.51 、146.06
、86.68 、38.01 、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55,000
分之700 、155,000 分之700 、231,000 分之1,192 、231,
000 分之1,192 、2 分之1 、2 分之1 ,公告現值分別為1,
173 元、1,635 元、3,015 元、1,789 元、76,020元、6,28
0 元,房屋土地合計現值僅93,487元,又上開房屋土地係邱
美燕與他人所共有,變賣不易,另邱美燕於107 年度並無所
得資料,亦有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60頁),足認邱美燕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需要,惟聲請人所列對邱美燕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7,500 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2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
之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即
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聲請人復未能
提出其對邱美燕每月確有支出扶養費用7,500 元之必要證明
,經其當庭同意對邱美燕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改以4,955 元
計(見本案卷第139 頁),是聲請人每月對邱美燕支出之扶
養費用為4,955 元;另受
扶養權利人黃品蓁為00年0 月出生
,亦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憑,現年11歲,仍在小
學階段,
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所列對長女黃品
蓁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6,370 元並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7,433元(計算式:14,866
2 =7,433 ),尚屬可採。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所得為29,867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611元、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1,32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
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僅餘6,931 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計算式:29,867-11,611-4,955-6,370=6,931
)。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有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 筆、車牌號碼00-0000
號、CT-9997 號、7N-7061 號等車輛3 輛(見本案卷第19頁
)。而聲請人所有上開梓和段520 地號土地面積137.9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公告現值為175,899 元,惟該
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現況為既成巷道,目前由債權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
強制執行,進行第四拍仍無人應買
,將撤銷
查封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8 月14日橋院秋107 司執服字第20629 號通知及聲請人之補
正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55頁)。另上開3
輛車輛據聲請人陳稱已於92年間向當舖借款而未贖回等語(
見本案卷第6 頁),且分別為92、86、92年出廠,
迄今已近
16、22、16年,縱使出售,考慮折舊後,中古車市價所剩無
幾;又經本院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保險公司),聲請人以
要保人之身分投保該公司之000000
0000號保單,計算至108 年6 月18日,預估解約金為1,401
元,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至46頁)
,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177,300 元(計算式:175,
899+1,401=177,300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7,015,306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77,300 元
後,尚負有債務6,838,006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
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6,931 元,尚需約82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6,838,006 ÷6,931 ÷12≒82.2,小數點
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
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