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政甫
上列
當事人(即
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第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經查,民國108 年3 月29日聲請人以其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未償
乃以書狀對其
債權人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
,
惟未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司消債調第23號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並有
上開案號聲
請調解事件卷併案
可憑。是聲請人於清理債務調解不成立後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
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
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
例第45條第1 項)。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經
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當舖(現變更
為張清暘)、允勝當舖、大金當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燡
科技有限公司、盧俊達等9 名債權人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新台幣(下同)1,795,1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
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在卷為證;而上
開債權人(除允勝當舖、大金當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呈報外)亦具狀陳報聲請人積
欠
渠等本金、利息債務額合計1,402,917元等情在卷。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在訴外人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7,000元。而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合計約為17,000元【計算式:7,000 (膳食費)+1,000
(電信費用)+1,500 (交通費)+1,500 (生活雜支)+
3,500 (房租)+2,500 (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
)=17,000】;另伊每月須負擔母親
扶養費8,000 元(原稱
每月須負擔3,000 元,
嗣改稱每月須負擔上開金額)。故伊
之收入扣除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每月僅可節
餘12,000元【計算式:37,000-17,000-8,000 =12,000】
以供清償債務,是依伊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要有不能清償前
開債務之虞各情,固據其提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6 、107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8 年8 月27日中監車字第
1080225877號函文(有關車牌0000-00號車輛註銷牌照之紀
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聲請人及
其母親林素英)2 份、薪資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電費繳納
證明、水費繳納證明、電信繳費證明、統一發票等在卷為佐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項情形,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可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共約為17,000元
云云,顯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 =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
其所超出2,134 元(計算式:17,000-14,866=2,134 )部
分復未舉證該超支確有其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仍應以14,866元為限。其次,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
林素英縱須受聲請人之扶養,惟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要有3 人
等情,亦為聲請人所
自承,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
,聲請人縱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4,955 元(計算式
:14,866÷3 =4,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綜上各情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可節餘17,179元【計算式:37,000-14,866
-4,955 =17,179】。
㈢再者,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債務其利息
是以年利率
13.5% -15% 不等計算;另聲請人所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其利息則是以年利率20% 計算等情,此有上開債
權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是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所請求之利
息其利率較之目前消費借貸市場基準利率1 -2%顯然高出數
倍之多。故而就僅以聲請人所陳報目前負債額(不含爾後可
能增加之利息債務)及其每月可節餘款項為計算基準,聲請
人所陳報之上開債務,約需8 年多【計算式:1,795,179 ÷
17,179÷12≒8.71】始可能清償完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前揭債務確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乙節,應
堪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目前其所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未逾12,000,000元,但依其收
支及財產整體狀況觀之,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