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葉
代 理 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葉自中華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
、第151 條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
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生活費用是否確屬必要
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據以決定是否准許更生或清算。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
富邦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聯邦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按
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2253,895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分
零利率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7 月起按月繳款21,227元,協
商成立繳納2 期後,債務人因失去原來的工作,故未依約繳
納而毀諾,之後於105 年5 月間罹患大腸腫瘤需花費醫療費
,債務人前次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
,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
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本件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而是受僱於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
所)為臨時人員,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下稱司消債調
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可認
債務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債務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
分80期零利率,自95年7 月起按月繳款21,227元,債務人於
繳納2 期後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再於105 年間罹患大腸腫
瘤,接續支出開刀治療費用等情,據其提出協議書
暨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通知函、更正啟事通知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
第24頁、第38頁)。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經本
院於109 年1 月2 日通知應提出債務人前置協商相關文件,
惟台新商業銀行經
合法通知,並未提出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
相關文件,又債務人自陳其在協商成立後,因失去工作,而
無法持續支付協商款項,依
上開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
在協商成立前後曾有數月經由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皇居汽
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保,但
債務人加保
期間之投保薪資僅約為1 萬餘元,顯不足以維持
其基本生活所需及支付協商還款數額,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
依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濟致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已毀諾等情,應屬可採,債務
人仍得為更生之聲請,
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因對上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253,895元,前於108 年8 月2 日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調解,
嗣於108 年8 月19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168-1 頁、第169 頁
至第17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為受讓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65頁至第71頁、第175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第243 頁
、第245 頁至第256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
第271 頁),
堪信屬實。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
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㈣債務人自陳其現受僱於林內鄉公所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以
支票給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106 年8 月至108 年
7 月薪資收入約523246元,並提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司消債調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據此推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21,802元,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㈤債務人於109 年1 月10日
具狀陳明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
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384 元、電話費499 元、瓦斯費233
元、醫藥費1000元、機車油錢350 元、機車稅金38元、分擔
地價稅及房屋稅6 元、國泰人壽2 張保單之保險費2163元、
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為12,625元,若法院不認列保
險費2163元之支出,則同意剔除之,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9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
數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
單、正光煤氣行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全家超商代
收款項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國泰人壽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 頁、第154-1 頁至第154-3
頁),本院審酌除國泰人壽二筆醫療保險費非屬維持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提列之上開支出項目、
數額,尚屬維持生活所需,且債務人與家人同住,共同負擔
部分水電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不違常情,又無
明顯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形,支出用度尚屬合理,亦未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12,388元列計,應屬
可採。
㈥債務人名下除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有
機車行照、債務人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
及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清單
在卷可稽,而債務
人每月收入約21,802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388
元後,債務人每月餘有941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至於債
務人雖自陳有已繳費期滿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然查
該張保單有質借32,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2,502元,另
債務人之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永康手術醫療定
期險等2 張醫療險保單,並無質借及價值準備金,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保險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此部分對其財產價值之估算無多大影響。
㈦綜上,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2253,895元
,縱不加計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以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計算,清償期間約需19.9年(計算式:2253,895元÷9414÷
12≒19.9年),以債務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
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債務人
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現負擔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等情況,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債務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
謀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