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伯勲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伯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
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
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
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784,095 元,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程序,以書面向本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受理調解後,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以本金、零利率分180 期
償還之請求,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2,322,179 元(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
、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6 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受理在案,
嗣於108
年9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本案卷
第6 頁、第13頁、第15至18頁、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金額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42至46頁、第89至
94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9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
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
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2 頁),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正昱工程行、尚宏工程行、
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並有聲請人
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
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
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工作為水刀除鏽、油
漆,每月收入為45,000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
入,有其補正資料狀、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47頁、第53至54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存摺明細核算,聲請人107 年9 月至108 年8 月之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49,030元【計算式:(19,200+28,800+21,600+
24,000+31,200+28,800+26,400+24,000+26,400+26,4
00+21,600+3,600 +9,600 +12,000+24,000+21,600+
24,000+21,600+26,400+16,800+28,800+16,563+22,5
00+27,500+30,000+25,000)÷12≒49,030】,爰以此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
: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200 元、勞保費2,000 元、健
保費800 元、電話費1,500 元,合計13,500元之情(見本案
卷第7 至8 頁),
惟卻另列其一年基本開銷含摩托車75,000
元、油資36,000元、生活費96,000元、健保8,160 元、保險
70,000元、勞保72,000元,共計357,160 元(見本案卷第28
頁),換算每月為29,763元,經本院訊問調查,聲請人復表
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124 頁),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故同意以消債
條例第64-2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標準,故聲請
人平均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6元。
㈣另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其長
子林宗揚及長女林鈺婷共2 人、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均為2 人
,對林宗揚每月實際支出15,000元、對林鈺婷每月實際支出
20,000元(見本案卷第11頁),卻另列計於107 年度,林宗
揚開銷為470,788 元、林鈺婷開銷為316,680 元(見本案卷
第28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確有相關實際支出,其仍列計於107 年下學期及10
8 年上學期之
期間,林宗揚支出310,777 元、林鈺婷支出29
3,169 元,並提出林宗揚之108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費
通知單(41,475元)、房屋
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4,000 元
)、車牌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 年2,888 元)
、白板書寫相關費用之照片(5,529 元)、崑山科技大學餐
飲管理及廚藝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800 元),及林鈺
婷之108 年上學期學生領書清單費用(5,800 元)、107 學
年度第2 學期之餐費繳款單(10,995元)、學雜費繳款單(
19,760元)、108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會費(500 元)、學
雜費(8,741 元)、學生宿舍租賃契約書(108 年上學期共
13,200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門
診及住院收據(3,013 元)、牙齒矯正
記錄單(95,000元)
、診斷書、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3 人3 個月健
保費6,075 元,換算為每人每月健保費為675 元)(以上資
料見本案卷第57至74頁)。關於林宗揚上開資料,其中白板
書寫相關費用之照片(5,529 元)並非相關支付單據,尚
難
認其確有該支出,另崑山科技大學餐飲管理及廚藝系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則為一次性支出,均不
予以列計,經核算其上
開相關支出,則每月支出約11,828元(計算式:41,475÷6
+4,000 +2,888 ÷12+675 =11,828);關於林鈺婷上開
資料,其中門診、住院、牙齒矯正等費用均屬一次性支出,
難認日後亦有該等支出,亦不予以列計,經核算其上開相關
支出,則每月支出約8,133 元【計算式:5,800 ÷6 +10,9
95÷6 +(19,760+8,741 )÷12+500 ÷6 +13,200÷6
+675 =8,133 ),
倘若再加計其2 人每月之交通、飲食等
必要生活費用,則其2 人每月需至少支出各逾18,000元、15
,000元。查林宗揚為00年0 月出生,現年19歲,現為崑山科
技大學餐飲管理及廚藝系四年級學生(四技),並未從事打
工,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417 元(登
至108 年7 月30日,見本案卷第80至81頁);另林鈺婷為00
年0 月出生,現年18歲,現為崇仁醫護管理專校三年級學生
(五專),亦未從事打工,名下僅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之存款58,735元(登至108 年10月20日,見本案卷第82至83
頁),有其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崑山科技大學108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繳費
通知單、崇仁醫護管理專校108 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學生
收執聯、存摺存款明細等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
第57頁、第68頁、第78至83頁),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
本案卷第105 頁),林宗揚及林鈺婷
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再查林宗揚、林鈺婷之另一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李淑芬於106 、107 年度僅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股利各13元、17元營利所得,財產亦僅有價值
240 元之聯電公司股票,且據聲請人陳稱李淑芬從事不定期
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至15,000元左右等情,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李淑芬之106 、107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聲請人之補正狀等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101 至103 頁、第
105 頁),則李淑芬本身收入已難以支應其個人之生活必要
費用。又聲請人嗣於本院訊問調查時,陳稱其目前每月須對
林宗揚、林鈺婷分別支出
扶養費用各10,000元(見本案卷第
125 頁),並提出受扶養人林宗揚、林鈺婷書立之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128 頁),本院
參酌聲請人上開已提出之相關單
據,依其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及另名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等情
,堪認聲請人應確有每月支付受扶養人林宗揚、林鈺婷之扶
養費各10,000元之必要。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
得為49,03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有14,164元之
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49,030-14,866-20,000
元=14,164)。
㈤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
無財產(見本案卷第19頁),聲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為104 元(登至108 年9 月28日,見
本案卷第53至54頁);又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所投保之「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截至108 年10月15日)
為51,373元,亦有該公司108 年11月1 日國壽字第10801100
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聲請人之現有
資產為51,477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2,322,179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51,477元後,尚負有
債務2,270,702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依
聲請人每月清償14,164元,尚需約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270,702 ÷14,164÷12≒13.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
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
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小孩陸續大學、專科畢業),是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