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代 理 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即
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積欠9 家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2 家資產管理公司
(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無
擔保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608,467 元未償;而伊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000 -7,500 元,但伊現受雇案外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雲林地區水門,每月收入僅有1,300
元,是伊每月必要生活費不足部分均須由親人接濟,而伊名
下僅有老舊汽車1 部(該車為0000年份,已不
堪使用但因積
欠稅金無法報廢),
是以伊現有
資力要有不能清償
上開債務
情事,
爰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
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郵政存簿節影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聲請人
住居所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恒豪)及雲林
縣稅務局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8 年房屋稅稅繳款書(上
開資料均影本)、聲請人現居房屋照片等在卷為佐。
二、第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因債務人與
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
經查:
⒈民國96年1 月間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即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協商成立「以120 期,利息依年
利率4%計算,自同年2 月10日起開始清償」之債務清償方
案,
詎聲請人於同年5 月10日即毀諾
等情,要為聲請人所
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見卷內第22頁)
可稽,且為豐(台灣)商業銀行所陳
報在卷(見卷內第93頁)。
⒉其次,聲請人雖陳稱:當初債務協商成立之文件已遺失,
僅記得協商成立伊每月須還款金額為1 萬6 千多元,當時
係由案外人(即伊次子)陳明賢(即陳汪陸)幫忙還款,
但後來陳明賢因車禍肇事入監,無法協助伊清償,伊與銀
行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才毀諾云云,
惟參諸陳明賢(00年
0 月00日生)所涉過失致死(車禍)案件為本院判處其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案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69 號)在案;
另陳明賢所涉上開車禍事故民事賠償部分亦為本院判令其
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達4,617,269 元(案號: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54號)等情在案,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上開
各案號判決書(網路版)
在卷可稽。是以
斯時(即96年初
)陳明賢之年齡(約24歲)及其應負擔高額車禍賠償款之
狀態下,則陳明賢是否尚有資力可協助聲請人履行上開債
務清償方案,顯有疑慮,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已難信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於84年8 月3 日起即獨資設立「六合工程行」經
營模板、砌磚、建築鋼架組立等業務乙節,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該工程行稅籍登記資料在卷(見卷內第41頁)
可
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該工程行現
非營業中,然在
該工程行停業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金額)如何?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有多少?是否不足以清償
前揭債
務協商方案?是否因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
請人俱未舉證以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43條定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事項。
而所謂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並應提
出證明文件。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
條)。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
條第3 款)。蓋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而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信
用、工作狀況,知之最詳,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
惟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
債務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僅
有1,300 元,另其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 部(該車為0000年份
,已不堪使用但因積欠稅金無法報廢),而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7,000 -7,500 元,故其每月均靠親人接濟始能度日
,是以其現有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要有藉
更生
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106 —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在卷(見卷內第29-32頁)為佐。惟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聲請人自97年8 月6 日
起即經由雲林區漁會參加上開保險
迄今,且目前其每月投保
薪資額為30,300元,是則聲請人除受雇於案外人九品股份有
限公司外,其是否尚有從事水產養殖或漁撈等工作?其收入
狀況?俱有未明,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曾通知請其在10日
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
證書在卷
足憑,迄未遵期補正。基上,聲請人既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自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其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
嗣又未能舉證其發生毀諾
乃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外,復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其收入狀況
,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其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