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茹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茹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2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639,020 元,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 年4 月10日起分18
0 期、利率6.50%、每期4,371 元之還款方案,協商
期間收
到雲林區漁會(下稱漁會)來電告知於漁會之信用貸款不可
一併參與協商,須按照原貸款契約履行還款,否則將
拍賣擔
保品(配偶持分之土地)。基於該擔保品是祖先遺留下來與
其他親戚共同
繼承,千萬不可被拍賣,聲請人才勉強同意按
照原契約還款條件還款,故目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漁會貸款
債務5,200 元及協商還款4,371 元。目前與銀行協商之金額
及漁會貸款之債務仍正常繳款中,尚未毀諾,
乃是聲請人持
個人保險單借款及配偶拿持分土地跟民間代書借款15萬元來
履行還款。
惟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
迄同年11月止,平均每
月收入為23,467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配偶共同
分攤2 名未成年就學中小孩之生活費及安親班費用(因為夫
妻兩人都在上班,無法看顧小朋友)各4,000 元、另尚須與
2 名弟妹共同扶養無工作收入,且與弟弟同住於嘉義縣溪口
鄉之父母雙親,每月固定需支出3,000 元孝親費。聲請人明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37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及5,200 元之漁
會貸款還款金額。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實有客觀上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使繼續履
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626,745 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
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
108 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自108 年4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6.50%、每期4,371
元之還款方案
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9 頁
、第29至43頁、第77至86頁),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
額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第67至74頁、第97至
101 頁、第116 至117 頁),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
雖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符合
上開聲請更生之
要件,及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
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
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4 頁背面),且其近
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廠、
永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全家工程行,亦有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23至24頁),並有聲請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
堪認聲請
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修正後為同條第7 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6 項
準用第5 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第7 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
參照)。另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
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
債務清償方案,
嗣果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
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全家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23,4
67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並提出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存摺明細、民事
陳報狀、全家工程行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
頁、第25至28頁、第75頁、第87至96頁),惟依上開全家工
程行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自108 年4 月至11月間,每月實領
薪資平均為23,593元【計算式:(20,562+23,874+23,891
+24,736+23,390+23,559+24,214+24,518)÷8 =23,5
93】,如將每月代扣之勞保費508 元及健保費975 元共1,48
3 元加回(此部分應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則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5,076元,爰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償
債能力之基準。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約為:伙食費7,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家庭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40
0 元、雜項支出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服飾美容500
元,共計11,4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如加
計上開勞保費及健保費1,483 元,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2,883元,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完整之單據,惟聲
請人所陳明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388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
養之人為父親黃忠、母親蔡碧珠、兒子王翔偉及王誌陽等人
,黃忠及蔡碧珠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均為3 人、王翔偉及王誌
陽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均為2 人,聲請人須每月對黃忠、蔡碧
珠各支出
扶養費用1,500 元及對王翔偉、王誌偉各支出扶養
費用4,00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在卷
可憑(
見本案卷第8 頁、第10頁、第44至45頁)。而依戶籍謄本、
財產及所得歸戶等資料,黃忠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6歲
)、蔡碧珠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4歲)、王翔偉為00年
00月00日生(現年13歲)、王誌陽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
10歲),黃忠名下僅有1 筆公告現值319,300 元之土地,蔡
碧珠名下僅有104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日產牌汽
車1 輛,王翔偉及王誌陽等名下則無任何財產,黃忠、蔡碧
珠、王翔偉、王誌陽於106 、107 年度亦無所得資料(見本
案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2頁、第113 至114 頁),足認黃
忠、蔡碧珠、王翔偉、王誌陽等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對黃忠、蔡碧珠、王翔偉、王誌陽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用各1,500 元或4,000 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14,866元,並依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金額,應認合理可採。
⒊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5,076元,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83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1,0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1,193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計算式:25,076-12,883-11,000=1,193 ),顯不足以清
償上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約定分180 期、每月
每期給付4,371 元、6.50%利率之還款方案,且已連續3 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尚須償還漁會貸款之還
款金額5,200 元,故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⒋依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卷第12頁),其名下並無
財產;另聲請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試算至108 年12月21
日保單解約可領回4,781 元(已扣保單借款15,109元),亦
有該公司108 年12月21日(108 )三法字第01560 號函
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65至66頁);又聲請人名下之臺灣企銀北
港分行帳戶迄至108 年12月10日尚有餘額5,994 元,另雲林
區漁會帳戶迄至108 年10月18日尚有餘額698 元,亦有各該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46至47頁、第87至93頁
),則聲請人現有資產為11 ,473 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62 6,745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
11,473元後,尚負有債務615, 272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193 元,尚需約43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5,27 2÷1,193 ÷12≒43.0,小數
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並履行中尚未毀諾,惟尚有未參與協商之漁會貸款債務
必須清償,且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更生聲請,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