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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茹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2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639,020 元,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 年4 月10日起分18 0 期、利率6.50%、每期4,371 元之還款方案,協商期間收 到雲林區漁會(下稱漁會)來電告知於漁會之信用貸款不可 一併參與協商,須按照原貸款契約履行還款,否則將拍賣擔 保品(配偶持分之土地)。基於該擔保品是祖先遺留下來與 其他親戚共同繼承,千萬不可被拍賣,聲請人才勉強同意按 照原契約還款條件還款,故目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漁會貸款 債務5,200 元及協商還款4,371 元。目前與銀行協商之金額 及漁會貸款之債務仍正常繳款中,尚未毀諾,乃是聲請人持 個人保險單借款及配偶拿持分土地跟民間代書借款15萬元來 履行還款。惟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迄同年11月止,平均每 月收入為23,467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配偶共同 分攤2 名未成年就學中小孩之生活費及安親班費用(因為夫 妻兩人都在上班,無法看顧小朋友)各4,000 元、另尚須與 2 名弟妹共同扶養無工作收入,且與弟弟同住於嘉義縣溪口 鄉之父母雙親,每月固定需支出3,000 元孝親費。聲請人明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37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及5,200 元之漁 會貸款還款金額。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實有客觀上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使繼續履 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626,745 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 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 108 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自108 年4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6.50%、每期4,371 元之還款方案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 頁 、第29至43頁、第77至86頁),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 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頁、第67至74頁、第97至 101 頁、第116 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 雖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符合上開聲請更生之 要件,及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 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4 頁背面),且其近 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廠、 永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雲林區漁會、全家工程行,亦有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23至24頁),並有聲請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堪認聲請 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修正後為同條第7 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第7 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另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 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 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 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 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全家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為23,4 67元,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並提出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存摺明細、民事 陳報狀、全家工程行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 頁、第25至28頁、第75頁、第87至96頁),惟依上開全家工 程行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自108 年4 月至11月間,每月實領 薪資平均為23,593元【計算式:(20,562+23,874+23,891 +24,736+23,390+23,559+24,214+24,518)÷8 =23,5 93】,如將每月代扣之勞保費508 元及健保費975 元共1,48 3 元加回(此部分應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則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5,076元,爰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償 債能力之基準。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平均約為:伙食費7,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家庭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40 0 元、雜項支出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服飾美容500 元,共計11,4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如加 計上開勞保費及健保費1,483 元,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2,883元,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完整之單據,惟聲 請人所陳明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 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388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受其扶 養之人為父親黃忠、母親蔡碧珠、兒子王翔偉及王誌陽等人 ,黃忠及蔡碧珠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均為3 人、王翔偉及王誌 陽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均為2 人,聲請人須每月對黃忠、蔡碧 珠各支出扶養費用1,500 元及對王翔偉、王誌偉各支出扶養 費用4,00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8 頁、第10頁、第44至45頁)。而依戶籍謄本、 財產及所得歸戶等資料,黃忠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6歲 )、蔡碧珠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4歲)、王翔偉為00年 00月00日生(現年13歲)、王誌陽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 10歲),黃忠名下僅有1 筆公告現值319,300 元之土地,蔡 碧珠名下僅有104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日產牌汽 車1 輛,王翔偉及王誌陽等名下則無任何財產,黃忠、蔡碧 珠、王翔偉、王誌陽於106 、107 年度亦無所得資料(見本 案卷第17至22頁、第57至62頁、第113 至114 頁),足認黃 忠、蔡碧珠、王翔偉、王誌陽等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對黃忠、蔡碧珠、王翔偉、王誌陽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用各1,500 元或4,000 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14,866元,並依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金額,應認合理可採。 ⒊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5,076元,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83元、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1,0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1,193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計算式:25,076-12,883-11,000=1,193 ),顯不足以清 償上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約定分180 期、每月 每期給付4,371 元、6.50%利率之還款方案,且已連續3 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尚須償還漁會貸款之還 款金額5,200 元,故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⒋依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卷第12頁),其名下並無 財產;另聲請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試算至108 年12月21 日保單解約可領回4,781 元(已扣保單借款15,109元),亦 有該公司108 年12月21日(108 )三法字第01560 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65至66頁);又聲請人名下之臺灣企銀北 港分行帳戶迄至108 年12月10日尚有餘額5,994 元,另雲林 區漁會帳戶迄至108 年10月18日尚有餘額698 元,亦有各該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6至47頁、第87至93頁 ),則聲請人現有資產為11 ,473 元,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62 6,745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 11,473元後,尚負有債務615, 272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193 元,尚需約43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5,27 2÷1,193 ÷12≒43.0,小數 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 生活更生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並履行中尚未毀諾,惟尚有未參與協商之漁會貸款債務 必須清償,且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