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錦香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英㨗 被上訴人  久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楊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 內容相牴觸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提出: 下游廠商提供給上訴人之發霉結塊蒜粒一團,及被上訴人之 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以證明系 爭貨物確有蒜粒結塊及霉味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50 元折讓出售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提出之發霉結塊蒜頭的來源,否認 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 ⒉且系爭貨物之交易在民國107 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還沒有 催收貨款之前,從未反應貨物有瑕疵的問題,一直到被上訴 催收貨款以後,才說用過蒜頭原料的花枝丸發生問題; 況且 ,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跟上訴人說請他提供樣品,被上訴人會 派員過去看,但上訴人一再拒絕,不符合交易常理。上訴人 應該在收受貨物當下反應,不是等到被上訴人催收貨款提告 的時候,才說蒜頭有問題,這不合理。 ⒊同意系爭貨物有以每公斤150 元折讓出售給上訴人的事實。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及折讓出 售之防禦方法,其在本院提出發霉結塊蒜粒一團及被上訴人 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以補充 證明其上開防禦方法屬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乙情,雖據其提出發霉結塊之蒜 粒一團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貨 物。且上訴人並自陳該發霉結塊之蒜粒系爭貨物,而係下 游廠商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6頁),已無法證明系爭貨物 確有瑕疵。 ⒉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為蒜粒, 如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結塊或霉味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 向其反應系爭貨物有瑕疵的問題,一直到被上訴人催收貨款 後,才說有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原審證人戴年裕之網路LINE 通訊翻拍畫面可證(原審卷第26至34頁、第37至38頁、第64 至75頁); 且觀該通訊翻拍畫面所示,證人自107 年6 月26 日起即一再向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然上訴人則一再推遲, 並至108 年3 月11日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發霉之瑕 疵等語。上訴人亦有違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應依上規定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云 云,難信屬實。 ⒊至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150 元折讓 出售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及 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足信為真正。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營 業銷貨折讓證明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證據,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