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錦香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英㨗
被
上訴人 久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楊淑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與本判決後述
內容相牴觸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提出:
下游廠商提供給上訴人之發霉結塊蒜粒一團,及被上訴人之
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以證明
系
爭貨物確有蒜粒結塊及霉味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50 元折讓出售等語。
㈡、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提出之發霉結塊蒜頭的來源,否認
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
⒉且系爭貨物之交易在民國107 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還沒有
催收貨款之前,從未反應貨物有瑕疵的問題,一直到被上訴
催收貨款以後,才說用過蒜頭原料的花枝丸發生問題; 況且
,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跟上訴人說請他提供樣品,被上訴人會
派員過去看,但上訴人一再拒絕,不符合交易常理。上訴人
應該在收受貨物當下反應,不是等到被上訴人催收貨款提告
的時候,才說蒜頭有問題,這不合理。
⒊同意系爭貨物有以每公斤150 元折讓出售給上訴人的事實。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貨物有瑕疵及折讓出
售之防禦方法,其在本院提出發霉結塊蒜粒一團及被上訴人
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以補充
證明其上開防禦方法屬實,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訴人
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乙情,雖據其提出發霉結塊之蒜
粒一團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貨
物。且上訴人並自陳該發霉結塊之蒜粒
非系爭貨物,而係下
游廠商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66頁),已無法證明系爭貨物
確有瑕疵。
⒉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為蒜粒,
如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結塊或霉味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
向其反應系爭貨物有瑕疵的問題,一直到被上訴人催收貨款
後,才說有瑕疵
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原審證人戴年裕之網路LINE
通訊翻拍畫面
可證(原審卷第26至34頁、第37至38頁、第64
至75頁); 且觀該通訊翻拍畫面所示,證人自107 年6 月26
日起即一再向上訴人催收系爭貨款,然上訴人則一再推遲,
並至108 年3 月11日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發霉之瑕
疵等語。上訴人亦有違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應依上規定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
云
云,難信屬實。
⒊至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每公斤150 元折讓
出售乙節,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及
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足信為真正。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
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營
業銷貨折讓證明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證據,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