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佳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東林
上列
聲請人就
相對人張永吉、張賢正、張賢文與張美芳、張福來
、張王秀琴、張麗金、張麗銀、張麗華、張新發間有關請求
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97年度調字第15號),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院97年度調
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前開卷宗內之文書,未提出
經當事人同意之文件,亦未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僅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函請聲請人應於
文到5 日內釋明其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
迄未依限補正,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
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後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