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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佳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張永吉、張賢正、張賢文與張美芳、張福來 、張王秀琴、張麗金、張麗銀、張麗華、張新發間有關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97年度調字第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本院97年度調 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前開卷宗內之文書,未提出 經當事人同意之文件,亦未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僅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函請聲請人應於 文到5 日內釋明其已得當事人同意或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資料,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後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