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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被告公司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損失。衡以原 告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77,15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8,000 元(計算式:77,150元× 12個月×10年=9,2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37元(計算式:92,674元 ÷2 =4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