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以被告公司終
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損失。衡以原
告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工作收入
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77,15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8,000 元(計算式:77,150元×
12個月×10年=9,2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337元(計算式:92,674元
÷2 =4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