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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沈苑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11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 ○號土地上之油霧回收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 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74,792 【計算式:841.52㎡(即原告陳報系爭設備占用之 面積)×7,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5,974,79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20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月給付 其38,710元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319元【計算式:19,117元+60,202元=79,3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 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