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沈苑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11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 ○號土地上之油霧回收系統設備(下稱
系爭設
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74,792 【計算式:841.52㎡(即原告陳報系爭設備占用之
面積)×7,100 元(公告土地現值)=5,974,79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20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其38,710元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319元【計算式:19,117元+60,202元=79,3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
額之核定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