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高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培珞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童眞信、總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
買賣
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
,不得從
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二人新臺幣(下同
)1,732 萬元之同時,被告童眞信應自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遷出、被告童眞信及總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 號
房屋遷讓,並將
上開土地、房
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
前揭規定
,原告上開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扣除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732 萬元,
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4,41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