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朝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純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愛玲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
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嘉義縣○○鄉○○○街○○號房屋為如臺
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報告書
所載附件七所示施工說明之修繕方法,
,經核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關於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金
額及容忍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200 萬元定之,即為已足,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