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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李自雲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 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 清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3,000元【計 算式:2,610 ㎡×6,300 元(即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16,44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76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