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李自雲
訴訟
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
縣○○鄉○○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土地上之
地上物
清除,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3,000元【計
算式:2,610 ㎡×6,300 元(即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16,443,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76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