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請求給付
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9,85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
至雲林縣○○鄉○○段○○○ ○號裝設電錶及相關取電設施給原告
發電使用,
惟並未於
起訴狀載明所其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因
之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
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核算此部分裁
判費,
暨合併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裁判費37,828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