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富新行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信男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吳偉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二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復未於起訴狀上蓋印公 司大小章。查本件原告二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 富新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40,400 元、原告沈信男130 萬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