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富新行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沈信男
上列原告二人與
被告吳偉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二人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復未於
起訴狀上蓋印公
司大小章。查
本件原告二人各自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
富新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40,400 元、原告沈信男130 萬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富新行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