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益菱、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登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 擔保物之價額為834,600 元【計算式:1,391 ㎡×600 元(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34,600 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34,6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