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益菱、凱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登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
擔保物之價額為834,600 元【計算式:1,391 ㎡×600 元(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34,600 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34,6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