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張賢德(即太宏鮮魚海產行)
被 告 祐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俊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中市○○區○○路○○○ 巷○○號
1 樓,有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單及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