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松田
被 告 松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沈瑞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
承攬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後安村13鄰之排水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沈瑞璘為工地負責人。原
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文蛤放養用之養殖池係位於系爭工
程施工路段之兩側,被告公司因施作護岸艦式擋土牆之需要
,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①),依系爭協議書①第2 項約定「漁塭開控後每段(池)
應於十日內完成護岸,管線恢復如遇
不可抗力之因素延宕,
養殖戶如需給排水應於3 日前告知承包商,配合給排水,如
不配合,養殖戶得逕向鄉公所摧促、告知,再不配合,一切
損失由承包商負責。」。而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聘
雇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在施作工程中以怪手挖斷告原告所有
之給水涵管二條,致使養殖池水質及土質惡化、水源已被污
染、
適7 、8 月天氣太熱為季節交替,汙水流入原告承租之
養殖池造成文蛤大量死,所撈起死亡文蛤數量達36,832公斤
,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974,132 元【計算式:(中顆
26,983×60元)+(小顆9,506 ×37元)+(不良顆粒343
×10元)=1,974,132 元】,依系爭協議書①第2 項約定一
切損失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所放養之文蛤死亡與被告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挖斷原告所有之給水涵管之間有
因果關係。
又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協
議,
詎知被告公司竟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依法提起
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議書①第2 項之約定,被告公司均應負原告所有養殖
池文蛤死亡損害責任意思,亦包括原告養殖池需給排水涵管
遭被告公司施作工程挖斷所致之損害。
2、原告放養文蛤之養殖池於105 年7 月25日遭受汙染,但原告
當時並不知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知悉被告之
侵權行為,應在106 年2 月4 日至同年2 月5 日打撈養殖池
內死亡文蛤時始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此時起
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08 年2 月26日,尚未逾二年。
3、又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協
議,屬
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於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尚未逾二年時效。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5 年3 月28日至105
年10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驗收合格日
期為105 年12月7 日。工程保固期二年於107 年12月6 日已
屆滿,且107 年12月13日經主辦機關現場勘查後,確無待解
決事項及無損壞跡象,退回工程保固金。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協議書之目的及用意均為避免
兩造雙方各
執一詞,口說無憑,所以特別要求照會公正第三方(麥寮鄉
公所)為之證明是否有足以危害文蛤死亡之不當行為發生。
而據原告所述105 年7 月25日發現不知名怪手挖斷管線怎不
立即制止報警或向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鄉公所主辦單位告發,
亦或知會被告公司有施工不慎挖斷其管線之事,種種跡象,
不符常理,亦違背協議書內涵。
㈢、系爭協議書①,原是欲與其兄簽署之協議書,被告公司與原
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105 年7 月16日所簽訂(下稱系爭協議
書②),而依系爭協議書②第2 款係約定「作業中如需恢復
給水,因管線切斷可能造成之污染,養殖戶需自行斟酌可否
進行給水,不能將給水後可能造成之污染究責承包商。完成
後恢復給水亦同。」。況原告
所稱事發日105 年7 月25日,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
二年之請求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
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
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
84號判例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23號、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①第2 項之約定,一切損失應由
承包商負責,原告所放養之文蛤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
當致死亡,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云云,被告公司則以
系爭協議書①並
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被告公司與原告
所簽訂之協議書應為系爭協議書②等語置辯,
經查,姑且不
論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究係系爭協議書①或系爭協議書②,
然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①第2 項之約定「漁塭開控後
每段(池)應於十日內完成護岸,管線恢復如遇不可抗力之
因素延宕,養殖戶如需給排水應於3 日前告知承包商,配合
給排水,如不配合,養殖戶得逕向鄉公所摧促、告知,再不
配合,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負責。」,可知該項係在約定系爭
工程施作中每段(池)應在10內完成,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延
宕管線之恢復,養殖戶如需給排水,應告知被告公司,而被
告公司不予理會時養殖戶得向鄉公所告知,再不配合所致之
損害方由被告公司負責,並非養殖戶一受有損害,被告公司
即負賠償責任甚明。況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並非在系爭工
程施作中需給排水遭被告公司拒絕,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
主張其放養文蛤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①第2
項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起訴之理由係記載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施作系
爭工程時,以怪手挖斷原告所有之涵管二條,致養殖水池遭
受污染,而受有文蛤死亡之損害等語,就此原告應係主張被
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
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
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
臺上字第108 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80年度臺上字第
146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即應由原告就上開
主張情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有雲林縣麥寮鄉公
所工程保固期滿通知書在卷
可稽,
苟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有如原告所主張於105 年7 月25日以怪手挖斷其養殖
池之涵管乙情,於
斯時,原告為何未立即向被告公司請求恢
復該養殖池之涵管,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
因施作系爭工程,有以怪手挖斷其養殖池之涵管乙情,
即非
無疑。
2、又原告雖提出105 年7 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證明被告公司
在該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將其養殖池之涵管以怪手挖斷,
而污水即沿此涵管缺口注入池中,並提出105 年8 月10日所
拍攝之照片以證明該池水遭受污染,混濁並且冒泡
等情,然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7 月25日之照片,並無從知悉照
片上被破壞之涵管即為原告所有,亦無從得出該函管被破壞
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以怪手施作時所挖斷;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105 年8 月10日之照片,亦無從得出該池水遭受污染,
乃
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二
紙照片,遽得證明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因施作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主張之以怪手挖斷其養殖池之涵管乙情。況原
告所放養之文蛤死亡,是否即因其養殖池受污水污染所致乙
情,原告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所放養之文
蛤死亡與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有因果關係,無從採信。
3、此外,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所放養
之文蛤死亡與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節為真,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其放養之文蛤死亡
係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以怪手挖斷其飼養池之涵管所致
等語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其所放養之文蛤死亡
損害,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97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