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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駿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中孟 被   告 吳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849,000 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被告於107 年5 月初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原 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管,供其上班從事業務工作之用 。詎被告竟於非上班日之107 年9 月15日,擅自駕駛系爭車 輛,先於同日深夜於雲林縣○○鄉○○路(台19線)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隔日即107 年9 月16日發現系爭車輛已於雲林縣境內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東 勢交流道涵洞下撞毀。系爭車輛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不當 使用致撞毀,需花費鉅資修復,原告乃以其撞毀後之狀況處 理,原告僅取回27萬元,故原告受有579,000 元之損失。又 系爭車輛為原告用以營業使用之車輛,其每月貢獻原告約50 萬元營業額之收入,其利潤為百分之二十,自107 年9 月16 日起迄今已逾5 個多月,原告至少受有50萬元之營業利潤損 失。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於 事發隔日即將被告開除,且要求被告一次全額賠償新車價額 84萬餘元,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約10幾萬元,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被告應賠償84萬餘 元,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需10幾萬元即可回復原狀繼續使 用。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轉售車行27萬元,要求 被告再給付購買新車之差額579,000 元,但修復系爭車輛僅 需10幾萬元,原告捨此不為,且系爭車輛仍在爭議處理中, 原告竟將該車轉售,似乎不太合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849,000 元購入,卻未出具相關之證明 文件,況系爭車輛係2016年11月出廠,原告稱其於107 年1 月購入,可見該車為「年度庫存車」,應無可能有如此高之 價格,且應扣除折舊及保險給付部分才合理。 ㈢系爭車輛是原告提供被告代步之工具,並非生產器具,且以 被告107 年5 月至9 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約4 個多月, 期間並無貢獻原告任何營業收入,僅係經營客戶關係,如何 貢獻50萬元之營業收入,遑論利潤又是如何計算,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非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雲林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01 號 前(三和36號電桿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由後撞及停放在三民路北上路肩之訴外人潘秋馨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及潘 秋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以721,6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 秀泔買入系爭車輛。 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將系爭車輛 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施炫呈。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投保產險,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結果均 未獲得理賠。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579,000 元,是否有 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間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於107 年 5 月初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之工作,原告即將該車交予被告 保管,供其上班從事業務工作之用。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01 號前(三和36號電桿前),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撞及停放在三民路 北上路肩之潘秋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及潘秋馨所有之自用小客毀損,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應負過失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 認單、車損照片影本、讓渡證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7 、99、101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08 年4 月9 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4727號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7 頁)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撞及 靜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潘秋馨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堪以認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金額: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或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 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 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為721,600 元,有讓渡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禍於同年9 月 15日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期間未逾8 個月,則以 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之價格,作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市值,尚屬合理。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 系爭車輛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施炫呈,有原告提出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準此,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51,600 元(計算式 :721,600 -270,000 =451,600 )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後減損之價值。 ⒊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因毀損嚴重,原告即將該車轉售予他人 ,並未將該車送修,因此無修復費用之相關資料。然承前 所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是縱計算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少於 前述減損之價值,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 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仍得依民法 第196 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451,600 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陳稱系爭車輛毀損後僅需10幾萬元即可修復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所稱修車費用僅需10幾萬元,係修車廠老闆 依據車損照片及被告之口述情形所估算之金額,並非將系 爭車輛送修所估算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部分云云,惟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108 )新 法發字第858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雖曾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2 次,惟因被告於 107 年9 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屬除外不保事項 ,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橋墩,非保險 契約所承保之範圍,故均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並無被告所 稱原告獲保險給付之情事。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 獲得保險理賠,除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 權外,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營業利潤損失50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至少受 有50萬元之營業利潤損失,固據原告提出107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銷貨明細表為證,然上開資料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且 縱認屬實,亦係原告107 年度1 月至6 月之銷貨明細,未能 證明系爭車輛毀損,確造成原告之營業利潤損少。又系爭車 輛原係原告交予被告使用,供其從事招攬業務之交通工具, 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既非經營運輸相關行業,可見系 爭車輛原非供原告營業使用,僅係業務員招攬業務時之交通 工具而已,原告員工招攬業務,非必然需使用系爭車輛始得 為之,故難認原告所謂營業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157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1,6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