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瑞賢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告 解潘忠
李建興
解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惟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陳報
並舉證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不
承認被告解潘忠
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數×每股價值),及先位聲明
第二項聲明被告李建興、解麗芬應交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股票
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