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俊傑即駿億汽車修理廠
訴訟
代理人 陳天益
被 告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訴訟代理人 塗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
4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當庭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至原告汽
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積欠維修費792,304 元,經多次催討,
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9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車輛維修契約,原告所提之維
修車輛均屬靠行性質,各車輛屬於各靠行者所有,其經營盈
虧自行負擔,被告並不負擔各該車輛維修之費用,何況被告
係與雲林縣內之裕益汽車服務廠訂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並
非與原告訂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
兩造間實無車輛維修之事
實及契約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合約,存在與原告與陳忠義間,且原告與
陳忠義之車輛維修保養契約,已行之多年,其維修費均由陳
忠義給付等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忠義到庭證明
屬實,而維修明細單有關車主姓名亦括弧阿義(指陳忠義)
無誤,有該等明細單在卷可據,因此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契約
,係存在原告與陳忠義間,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本件車輛
維修保養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維修費之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為維修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維修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維修費,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車輛維修契約當事人,原告其依據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