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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陳俊傑即駿億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陳天益 被   告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訴訟代理人 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 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4 月間至原告汽 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積欠維修費792,304 元,經多次催討, 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92,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車輛維修契約,原告所提之維 修車輛均屬靠行性質,各車輛屬於各靠行者所有,其經營盈 虧自行負擔,被告並不負擔各該車輛維修之費用,何況被告 係與雲林縣內之裕益汽車服務廠訂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並 非與原告訂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兩造間實無車輛維修之事 實及契約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合約,存在與原告與陳忠義間,且原告與 陳忠義之車輛維修保養契約,已行之多年,其維修費均由陳 忠義給付等事,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忠義到庭證明 屬實,而維修明細單有關車主姓名亦括弧阿義(指陳忠義) 無誤,有該等明細單在卷可據,因此本件車輛維修保養契約 ,係存在原告與陳忠義間,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本件車輛 維修保養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維修費之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為維修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維修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 付維修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車輛維修契約當事人,原告其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