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柏超
被 告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0,593 元,應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