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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被   告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0,593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