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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被   告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資料查詢、收 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