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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鴻章 被   告 張國彥       張睦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豪 被   告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博 被   告 張肇宏       李冠勳       李安凱       黃振棟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原彰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鴻章及被告李冠 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國彥、張睦地、 張肇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 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安凱、黃振棟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 被告張原彰、原告李鴻章、被告李冠勳、張睦地、張國彥、張肇 宏、李安凱、黃振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振棟、張原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8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張國彥、張睦地、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肇宏、李冠勳 、李安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依此方案分 割後面積差額部分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找補。 ㈡、被告黃振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以: 我的房子坐落於系爭土地的最西側,門牌號碼○○○鎮○○ 路○○○ 號,我希望分得我房子目前占用之土地部分。 ㈢、被告張原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56號卷第29頁、第71頁至 第75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 鎮○○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有門牌 號○○○鎮○○路○○○ 號、270 號、272 號、274 號、276 號等建物,分別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平路268 號) 、張原彰(延平路270 號)、張國彥、張睦地、張肇宏(延 平路274 號)、黃振棟(延平路276 號)所有,業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有勘驗筆錄、照片、西螺地政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56號卷第217 頁至第 221 頁、第263 頁)。本院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 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為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均能分得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且分割後各土地 均可臨路,形狀亦屬方正,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 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精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多分得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原彰少分得11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李冠勳共同少分得13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張睦地、張國彥、張肇宏共同少分得2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李安凱、黃振棟共同少分得4 平方公尺土地(附圖 之附表面積差額欄正負符合誤植,爰依職權更正為+30、- 11、-13、-2 、-4 )。因多數到庭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面積增減找補金額表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39,000元為標準,本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當應尊 重多數共有人所表示之意願,故若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則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號│ │ │ ├─┼──────────┼───────────────────┤ │01│李鴻章 │8分之1 │ ├─┼──────────┼───────────────────┤ │02│張國彥 │64分之3 │ ├─┼──────────┼───────────────────┤ │03│張睦地 │64分之3 │ ├─┼──────────┼───────────────────┤ │04│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分之1 │ ├─┼──────────┼───────────────────┤ │05│張肇宏 │64分之6 │ ├─┼──────────┼───────────────────┤ │06│李冠勳 │8分之1 │ ├─┼──────────┼───────────────────┤ │07│李安凱 │32分之3 │ ├─┼──────────┼───────────────────┤ │08│黃振棟 │32分之3 │ ├─┼──────────┼───────────────────┤ │09│張原彰 │8分之2 │ └─┴──────────┴───────────────────┘ ┌───────────────────────────┐ │◎附表二:補償方法(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39,000元計算) │ ├────────┬──────────┬───────┤ │應 補 償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補償金額合計│ ├───┐ │ │(新臺幣) │ │ └───┐│(+30㎡) │ │ │受 補 償 人 ││ │ │ ├───────┴┼──────────┼───────┤ │張原彰(-11 ㎡)│429,000元 │429,000元 │ ├────────┼──────────┼───────┤ │李鴻章(-6.5㎡)│253,500元 │253,500元 │ ├────────┼──────────┼───────┤ │李冠勳(-6.5㎡)│253,500元 │253,500元 │ ├────────┼──────────┼───────┤ │張睦地(-0.5㎡)│19,500元 │19,500元 │ ├────────┼──────────┼───────┤ │張國彥(-0.5㎡)│19,500元 │19,500元 │ ├────────┼──────────┼───────┤ │張肇宏(-1㎡) │39,000元 │39,000元 │ ├────────┼──────────┼───────┤ │李安凱(-2㎡) │78,000元 │78,000元 │ ├────────┼──────────┼───────┤ │黃振棟(-2㎡) │78,000元 │78,000元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1,170,000元 │1,170,000元 │ │(新臺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