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鴻章
被 告 張國彥
張睦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訓豪
被 告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博
被 告 張肇宏
李冠勳
李安凱
黃振棟
張原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15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原彰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鴻章及被告李冠
勳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國彥、張睦地、
張肇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
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安凱、黃振棟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
被告張原彰、原告李鴻章、被告李冠勳、張睦地、張國彥、張肇
宏、李安凱、黃振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振棟、張原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
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8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張國彥、張睦地、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肇宏、李冠勳
、李安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依此方案分
割後面積差額部分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找補。
㈡、被告黃振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以:
我的房子坐落於系爭土地的最西側,門牌號碼○○○鎮○○
路○○○ 號,我希望分得我房子目前占用之土地部分。
㈢、被告張原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56號卷第29頁、第71頁至
第75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
鎮○○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有門牌
號○○○鎮○○路○○○ 號、270 號、272 號、274 號、276
號等建物,分別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平路268 號)
、張原彰(延平路270 號)、張國彥、張睦地、張肇宏(延
平路274 號)、黃振棟(延平路276 號)所有,業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
驗,有勘驗筆錄、照片、西螺地政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56號卷第217 頁至第
221 頁、第263 頁)。本院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
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為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均能分得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且分割後各土地
均可臨路,形狀亦屬方正,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
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
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精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多分得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原彰少分得11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李冠勳共同少分得13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張睦地、張國彥、張肇宏共同少分得2 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李安凱、黃振棟共同少分得4 平方公尺土地(附圖
之附表面積差額欄正負符合誤植,爰
依職權更正為+30、-
11、-13、-2 、-4 )。因多數到庭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面積增減找補金額表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39,000元為標準,本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當應尊
重多數共有人所表示之意願,故若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則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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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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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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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李鴻章 │8分之1 │
├─┼──────────┼───────────────────┤
│02│張國彥 │64分之3 │
├─┼──────────┼───────────────────┤
│03│張睦地 │64分之3 │
├─┼──────────┼───────────────────┤
│04│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分之1 │
├─┼──────────┼───────────────────┤
│05│張肇宏 │64分之6 │
├─┼──────────┼───────────────────┤
│06│李冠勳 │8分之1 │
├─┼──────────┼───────────────────┤
│07│李安凱 │32分之3 │
├─┼──────────┼───────────────────┤
│08│黃振棟 │32分之3 │
├─┼──────────┼───────────────────┤
│09│張原彰 │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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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方法(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39,0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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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補 償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補償金額合計│
├───┐ │ │(新臺幣) │
│ └───┐│(+30㎡) │ │
│受 補 償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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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原彰(-11 ㎡)│429,000元 │4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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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鴻章(-6.5㎡)│253,500元 │25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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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勳(-6.5㎡)│253,500元 │25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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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睦地(-0.5㎡)│19,500元 │1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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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國彥(-0.5㎡)│19,500元 │19,500元 │
├────────┼──────────┼───────┤
│張肇宏(-1㎡) │39,000元 │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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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凱(-2㎡) │78,000元 │78,000元 │
├────────┼──────────┼───────┤
│黃振棟(-2㎡) │78,000元 │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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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合計 │1,170,000元 │1,170,000元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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