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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證   人 即 受罰人 林勝鴻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鄭靜英與被告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勝鴻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鄭靜英與被告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 年 1 月2 日到庭作證,受罰人本人已於108 年12月10日收受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 不到場,處以罰鍰1 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