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證 人
即 受罰人 林勝鴻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鄭靜英與
被告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林勝鴻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鄭靜英與被告加源農產有限公司、許育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 年
1 月2 日到庭作證,受罰人本人已於108 年12月10日收受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
不到場,
爰處以罰鍰1 萬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