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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許廖順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許芳春 訴訟代理人 許鴻仁 被   告 陳許淑賢       許淑念       許淑徽       許淑環       陳文章       陳文彬 兼 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幸德 兼同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安 被   告 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1所示面積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順發 光能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OOO分之 四七六九,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五OOO分之 二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春取得。 編號C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幸德取得。 編號D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淑賢取得 。 編號E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念取得。 編號F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安取得。 編號G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徽取得。 編號H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環取得。 編號I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取得。 編號J1所示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2所示面積一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順 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OOO分 之四八八一,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五OOO分 之一一九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春取得 。 編號C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幸德取得 。 編號D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淑賢取 得。 編號E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念取得 。 編號F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安取得 。 編號G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徽取得 。 編號H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環取得 。 編號I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取得 。 編號J2所示面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春、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 許淑徽、許淑環、陳文章、陳文彬各負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及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772 (該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 10000 分之4769,被告順發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 231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773 (該 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881,被告順發公司之 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19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均各 為18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⒊系爭773 地號土地北側位置現有被告許淑徽、許淑環等人 之建物占用中,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許芳春、 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 陳文章、陳文彬等人取得,至系爭土地南側則分歸伊及被 告順發公司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許芳春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分割。 ㈡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陳 文章、陳文彬等人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種有果樹,渠等也 曾花錢填土,若要分割,原告須賠償渠等之損失。 ㈢順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其中772 地號土地面積為 143.48平方公尺,另筆77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9.7 平方公 尺,屬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順發公司在系爭77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4769、10000 分之231 ,另在系爭77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0000 分之 4881、10000 分之119 ,至其餘被告在系爭2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3 類謄本2 份、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等在卷(見卷內第25-35、9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型,地勢平坦,目前尚未開闢成道路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 第37頁)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99-107 頁)可考。 又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各 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 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且 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另被告順發公司 亦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 共有乙節,亦有其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見卷內第 95頁)足憑。 ㈡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