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許廖順園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許芳春
訴訟代理人 許鴻仁
被 告 陳許淑賢
許淑念
許淑徽
許淑環
陳文章
陳文彬
兼 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幸德
兼同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安
被 告 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忠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九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1所示面積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順發
光能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
應有部分五OOO分之
四七六九,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五OOO分之
二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春取得。
編號C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幸德取得。
編號D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淑賢取得
。
編號E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念取得。
編號F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安取得。
編號G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徽取得。
編號H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環取得。
編號I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取得。
編號J1所示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2所示面積一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順
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OOO分
之四八八一,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五OOO分
之一一九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春取得
。
編號C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幸德取得
。
編號D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淑賢取
得。
編號E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念取得
。
編號F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安取得
。
編號G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徽取得
。
編號H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環取得
。
編號I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取得
。
編號J2所示面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春、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
許淑徽、許淑環、陳文章、陳文彬各負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及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772 (該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
10000 分之4769,被告順發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
231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773 (該
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881,被告順發公司之
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19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均各
為18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⒊系爭773 地號土地北側位置現有被告許淑徽、許淑環等人
之建物占用中,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許芳春、
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
陳文章、陳文彬等人取得,至系爭土地南側則分歸伊及被
告順發公司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許芳春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分割。
㈡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陳
文章、陳文彬等人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種有果樹,
渠等也
曾花錢填土,若要分割,原告須賠償
渠等之損失。
㈢順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
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民
事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其中772 地號土地面積為
143.48平方公尺,另筆77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9.7 平方公
尺,屬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順發公司在系爭77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4769、10000 分之231
,另在系爭77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0000 分之
4881、10000 分之119 ,至其餘被告在系爭2 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3 類謄本2 份、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等在卷(見卷內第25-35、9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依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型,地勢平坦,目前尚未開闢成道路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
第37頁)
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屬實,製有
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99-107 頁)
可考。
又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分配,各
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
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且
被告對
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
異議。另被告順發公司
亦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
共有乙節,亦有其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見卷內第
95頁)
足憑。
㈡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