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房起新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蓉珊
原 告 王登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勳
被 告 游忠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151,424 元,
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新臺幣227,136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房起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房起新
公司)仲介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2,91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委託購
買總價為每分地新臺幣450 萬元,委託
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
兩造為此定有購屋要約委託
書(下稱系爭要約委託書)在案。
㈡、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買方之要約經賣方承
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履行簽訂
本約義務時,除應給付受
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給付賠償他
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房起新公司受被告之要約委託後,即與賣方積極斡
旋,
經賣方即原告王登義同意以被告欲承購之金額銷售,被告與
原告王登義本應於108 年6 月2 日前來原告房起新公司營業
處所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然簽約當日被告卻未
攜帶定金,
並表示改期延後一星期再行簽約,
嗣後被告又藉故延至108
年7 月10日再行簽約,豈料被告於當日卻又未到場。原告房
起新公司為求事情圓滿,曾派員與被告多次協商簽約事宜,
並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簽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被告所為已屬違約,嚴重損害原告等2 人之權益甚明,為此
原告已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之違約金302,848 元,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登義之違約金454,272 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要約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期間係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
8 年5 月19日止,原告王登義雖於108 年5 月22日始承諾出
賣系爭土地,然108 年5 月22日雙方會同在被告房起新公司
營業處所,由被告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將委託購買價額由每
分地450 萬元,更改為520 萬元,且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簽
名,再由原告在賣方簽名欄簽名,故被告仍應受系爭要約委
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約束,如不履約,即應給付違約金
。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302,8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45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我當時真的是想要買地,我父親今年九十歲,大哥經商失敗
,祖產都被賣掉,心裡有個遺憾,想說父親有生之年可以再
買一塊地,當時流行行動支付,我看到夾報訊息就跟仲介聯
絡,看到有土地要買賣,我想說是否可以在臺中以行動支付
之點數交易,沒有講到很明確,第一次雙方在西螺面談才知
道原告只接受現金交易,無法接受行動支付之點數,我也尊
重對方的意見,但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只有行動支付點
數及藝術品。
㈡、我委託被告房起新公司購買土地之要約委託期限僅至108 年
5 月19日止,原告王登義係於108 年5 月22日始為承諾,我
認為當時我的要約已經不存在了,故即便違約,也沒有依據
系爭要約委託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委託原告房起新
公司購買價額為每分地450 萬元之土地,委託期間自108 年
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其他約定事項如該系爭要
約委託書
所載。
㈡、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一分地520 萬
元向原告王登義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王登義於同日同意出賣
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系爭要約委託書上簽名及記載日期。
四、
本件爭點:
原告等2 人依據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委託原
告房起新公司購買價額為每分地450 萬元之土地,委託期間
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其他約定事項如
該系爭要約委託書所載。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達成協議,
被告同意以一分地520 萬元向原告王登義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王登義於同日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系爭要約委
託書上簽名及記載日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要
約委託書影本、西螺郵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
抗辯稱其認為得以使用行動支付之點數交易,然為
原告等所拒絕,故其無法支付現金而無法履約等語,然系爭
要約委託書上所載之承購總價額幣別記載為「新台幣」,顯
見兩造係約定以新台幣交易,故即便被告無法以新台幣支付
購地價款,亦屬其主觀不能之違約,其抗辯顯屬不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稱其與原告王登義達成購買系爭土地協議日期為
108 年5 月22日,已超過其要約委託期間,故其自無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
云云,為原告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原告最初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日期為108 年5 月9 日
,當時委託購買價額為每分地450 萬元,要約委託期間至10
8 年5 月19日止,有系爭要約委託書在卷
可憑,其後於原訂
要約委託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5 月22日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應解為被告與原告房起新公司默示合意將系爭要約委
託書所訂之要約委託期間延長。
退步言之,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將委託承購總價由每分地450 萬
元變更為每分地520 萬元,即便屬於新要約,然被告在系爭
要約委託書上為變更委託要約價額之記載,並為簽名,應屬
兩造達成原告之新要約仍有系爭要約委託書所載約定
適用之
合意,故被告
嗣後不為履約仍應依據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
第1 項:「一、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
履行簽訂本約義務時,除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二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
約金。」之約定,給付原告等2 人違約金,而本件成交總價
為15,14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則依
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302,848 元(15,142,400元×
2%=302,848 元),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454,272 元(15,
142,400 元×3%=454,272 元)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
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房起新公司與被告
簽訂之要約委託期間僅108 年5 月9 日至19日,雖兩造有默
示將要約期間延長,然原告王登義於108 年5 月22日即與被
告達成買賣合意,經衡量原告等2 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所付出
之心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尚非甚為繁榮,不動產交易市場
尚非熱絡,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系爭要
約委託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原約定成數之一
半始為相當,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依據成交總價
1%計算之違約金即151,424 元(15,142,400元×1%=151,42
4 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依據成交總價1.5%計算之
違約金即227,136 元(15,142,400元×1.5%=227,136 元)
。
六、綜上,原告房起新公司、王登義依據契約
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1,424 元、227,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