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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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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房起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蓉珊 原   告 王登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勳 被   告 游忠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151,424 元, 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新臺幣227,136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房起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房起新 公司)仲介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2,91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購 買總價為每分地新臺幣450 萬元,委託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兩造為此定有購屋要約委託 書(下稱系爭要約委託書)在案。 ㈡、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買方之要約經賣方承 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履行簽訂本約義務時,除應給付受 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給付賠償他 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房起新公司受被告之要約委託後,即與賣方積極斡, 經賣方即原告王登義同意以被告欲承購之金額銷售,被告與 原告王登義本應於108 年6 月2 日前來原告房起新公司營業 處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簽約當日被告卻未攜帶定金, 並表示改期延後一星期再行簽約,後被告又藉故延至108 年7 月10日再行簽約,豈料被告於當日卻又未到場。原告房 起新公司為求事情圓滿,曾派員與被告多次協商簽約事宜, 並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簽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被告所為已屬違約,嚴重損害原告等2 人之權益甚明,為此 原告已依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之違約金302,848 元,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登義之違約金454,272 元。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要約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期間係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 8 年5 月19日止,原告王登義雖於108 年5 月22日始承諾出 賣系爭土地,然108 年5 月22日雙方會同在被告房起新公司 營業處所,由被告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將委託購買價額由每 分地450 萬元,更改為520 萬元,且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簽 名,再由原告在賣方簽名欄簽名,故被告仍應受系爭要約委 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約束,如不履約,即應給付違約金 。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302,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45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我當時真的是想要買地,我父親今年九十歲,大哥經商失敗 ,祖產都被賣掉,心裡有個遺憾,想說父親有生之年可以再 買一塊地,當時流行行動支付,我看到夾報訊息就跟仲介聯 絡,看到有土地要買賣,我想說是否可以在臺中以行動支付 之點數交易,沒有講到很明確,第一次雙方在西螺面談才知 道原告只接受現金交易,無法接受行動支付之點數,我也尊 重對方的意見,但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只有行動支付點 數及藝術品。 ㈡、我委託被告房起新公司購買土地之要約委託期限僅至108 年 5 月19日止,原告王登義係於108 年5 月22日始為承諾,我 認為當時我的要約已經不存在了,故即便違約,也沒有依據 系爭要約委託書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委託原告房起新 公司購買價額為每分地450 萬元之土地,委託期間自108 年 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其他約定事項如該系爭要 約委託書所載。 ㈡、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一分地520 萬 元向原告王登義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王登義於同日同意出賣 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系爭要約委託書上簽名及記載日期。 四、本件爭點: 原告等2 人依據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委託原 告房起新公司購買價額為每分地450 萬元之土地,委託期間 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其他約定事項如 該系爭要約委託書所載。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達成協議, 被告同意以一分地520 萬元向原告王登義購買系爭土地,原 告王登義於同日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系爭要約委 託書上簽名及記載日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要 約委託書影本、西螺郵局存證號碼00018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稱其認為得以使用行動支付之點數交易,然為 原告等所拒絕,故其無法支付現金而無法履約等語,然系爭 要約委託書上所載之承購總價額幣別記載為「新台幣」,顯 見兩造係約定以新台幣交易,故即便被告無法以新台幣支付 購地價款,亦屬其主觀不能之違約,其抗辯顯屬不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稱其與原告王登義達成購買系爭土地協議日期為 108 年5 月22日,已超過其要約委託期間,故其自無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云云,為原告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原告最初簽署系爭要約委託書之日期為108 年5 月9 日 ,當時委託購買價額為每分地450 萬元,要約委託期間至10 8 年5 月19日止,有系爭要約委託書在卷可憑,其後於原訂 要約委託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5 月22日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應解為被告與原告房起新公司默示合意將系爭要約委 託書所訂之要約委託期間延長。退步言之,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在系爭要約委託書上將委託承購總價由每分地450 萬 元變更為每分地520 萬元,即便屬於新要約,然被告在系爭 要約委託書上為變更委託要約價額之記載,並為簽名,應屬 兩造達成原告之新要約仍有系爭要約委託書所載約定用之 合意,故被告嗣後不為履約仍應依據系爭要約委託書第6 條 第1 項:「一、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送達買方後,買方不 履行簽訂本約義務時,除應給付受託人以成交總價百分二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他方以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 約金。」之約定,給付原告等2 人違約金,而本件成交總價 為15,14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則依 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302,848 元(15,142,400元× 2%=302,848 元),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454,272 元(15, 142,400 元×3%=454,272 元)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房起新公司與被告 簽訂之要約委託期間僅108 年5 月9 日至19日,雖兩造有默 示將要約期間延長,然原告王登義於108 年5 月22日即與被 告達成買賣合意,經衡量原告等2 人就買賣系爭房地所付出 之心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甚為繁榮,不動產交易市場 尚非熱絡,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系爭要 約委託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原約定成數之一 半始為相當,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房起新公司依據成交總價 1%計算之違約金即151,424 元(15,142,400元×1%=151,42 4 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登義依據成交總價1.5%計算之 違約金即227,136 元(15,142,400元×1.5%=227,136 元) 。 六、綜上,原告房起新公司、王登義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1,424 元、227,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