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林莊清津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和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起以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支票3 紙作為清償
擔保,
嗣原
告持被告簽發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未料,該等票據帳戶存款
不足而無法兌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若枉
然,
迄今為清償
上開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3 紙、
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
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返還,則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