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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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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林莊清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和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起以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支票3 紙作為清償擔保,嗣原 告持被告簽發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未料,該等票據帳戶存款 不足而無法兌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若枉 然,迄今為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 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返還,則依據上開規定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