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許錦文
吳綉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錦文、吳綉綢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四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同段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二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
行為及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吳綉綢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
時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
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14
1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同段2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 、同段2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合稱
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嗣於民
國109 年2 月5 日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而被告二人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銓興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被
告許錦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詎慶銓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4 月26日止之本
息,
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許錦文意圖規避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8 年
6 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綉綢,於
108 年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間所為
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被告二
人間之贈與實為買賣,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錦文、吳綉綢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許錦文於
100 年9 月間向北港鎮農會借貸60萬元,至101 年10月間因
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貸款本息,被告許錦文因此與被告吳綉
綢商議,由被告吳綉綢向銀行貸款為被告許錦文清償後,再
由被告許錦文按月償還被告吳綉綢8,000 元,分6 年清償完
畢,雙方並約定倘被告許錦文無法償還,就將被告許錦文自
父親許老樹所
繼承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雙方並簽訂還
款協議書以為憑證。
惟被告許錦文僅依約清償1 年,即未依
協議清償,經被告吳綉綢要求,被告許錦文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被告吳綉綢。至於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乃係因稅捐處人員表示三等親都
是以贈與辦理過戶
,為節省稅金,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另訴外人許銘宸
雖為被告許錦文弟弟,然許銘宸向銀行貸款未清償乙節,許
銘宸並未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直至銀行
假扣押時才知悉
許銘宸未依約清償貸款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慶銓興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被告許錦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慶銓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
108 年4 月26日止之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許錦文於108 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
綉綢,於108 年6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許錦文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萬元,
於101 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吳綉綢於101 年11月9 日
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被告吳綉綢於101 年11月13日領取
現金53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
為108 年6 月5 日,而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慶銓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許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慶銓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
4 月26日,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嗣被告許錦文於108 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吳綉綢
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慶銓公司之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間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
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
撤銷。
⒉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錦文於100 年間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
萬元,因財務問題無法清償本息,因而由被告吳綉綢代為清
償,之後,被告許錦文應被告吳綉綢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吳綉綢等語,並提出被告吳綉綢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借
據1 紙為證,而被告吳綉綢確實曾於101 年11月9 日向土地
銀行貸款55萬元,並於101 年11月13日自土地銀行領取現金
53萬元,而被告許錦文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北港鎮農會貸
款60萬元,則於同日即101 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有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109 年1 月13日臺中字第1090000170號函文
、北港鎮農會108 年12月20日北農信字第1080004960號函文
各1 紙在卷
可佐,以被告吳綉綢貸款之時間與被告許錦文清
償貸款之時間緊密相接,且金額大致相符之情形觀之,
堪認
被告吳綉綢確有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並代被告許錦文清
償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之事實。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錦
文因無法清償被告吳綉綢代償北港鎮農會之債務,因而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係
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許錦文因擔任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已如前述,而被
告許錦文名下現僅有雲林縣○○鎮○○里○○00號之房屋1
間(持分2 分之1 、課稅現值5,450 元)及休旅車1 部,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錦文於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吳綉綢時,已陷於
資力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之
法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無從依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綉綢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
認係有償移轉,其
對價亦顯不相當,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復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綉綢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後,代被告許錦文
清償北港鎮農會之貸款60萬元,
嗣後被告許錦文雖按月清償
被告吳綉綢8,000 元,然僅清償1 年即未再清償,迄至108
年6 月間尚積欠被告吳綉綢50餘萬元,
業據被告吳綉綢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
合計約1,206,266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考,又
土地之市價依常情均高於公告現值,倘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
算,則系爭土地之市價與被告吳綉綢對於許錦文50餘萬元之
債權相較,差距更大,兩者之間對價顯不相當,倘單純為抵
償債務,被告許錦文實無必要將高於債務金額5 、60萬元以
上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綉綢,顯見被告許錦
文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並使原告之
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是被告二人
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為有償,亦屬損害債權
人
權利之行為甚明。查被告許錦文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數十萬
元,前於101 年間由被告吳綉綢代償後,被告許錦文迄至10
8 年6 月尚未能全數償還被告吳綉綢,而被告二人為夫妻,
結褵迄今已逾30年,且二人迄今仍同財共居,堪認被告吳綉
綢對於被告許錦文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綉綢竟
於108 年6 月間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二
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確實明知此行為有害被告許錦
文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雖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實係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惟該有償
行為,已致被告許錦文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且為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綉綢將系
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惟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3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 年
6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為有償行為,惟該
行為致被告許錦文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且被告亦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
綉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㈥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