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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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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許錦文       吳綉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錦文、吳綉綢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四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同段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二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被告吳綉綢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 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 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同段14 1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同段2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 、同段2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民 國109 年2 月5 日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而被告二人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銓興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被 告許錦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詎慶銓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4 月26日止之本 息,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許錦文意圖規避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8 年 6 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綉綢,於 108 年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間所為 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二 人間之贈與實為買賣,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錦文、吳綉綢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許錦文於 100 年9 月間向北港鎮農會借貸60萬元,至101 年10月間因 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貸款本息,被告許錦文因此與被告吳綉 綢商議,由被告吳綉綢向銀行貸款為被告許錦文清償後,再 由被告許錦文按月償還被告吳綉綢8,000 元,分6 年清償完 畢,雙方並約定倘被告許錦文無法償還,就將被告許錦文自 父親許老樹所繼承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雙方並簽訂還 款協議書以為憑證。惟被告許錦文僅依約清償1 年,即未依 協議清償,經被告吳綉綢要求,被告許錦文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被告吳綉綢。至於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乃係因稅捐處人員表示三等親都是以贈與辦理過戶 ,為節省稅金,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另訴外人許銘宸 雖為被告許錦文弟弟,然許銘宸向銀行貸款未清償乙節,許 銘宸並未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直至銀行假扣押時才知悉 許銘宸未依約清償貸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慶銓興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被告許錦文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慶銓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 108 年4 月26日止之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許錦文於108 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 綉綢,於108 年6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許錦文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萬元, 於101 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吳綉綢於101 年11月9 日 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被告吳綉綢於101 年11月13日領取 現金5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 為108 年6 月5 日,而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慶銓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許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慶銓公司僅繳納至108 年 4 月26日,迄今尚有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嗣被告許錦文於108 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吳綉綢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慶銓公司之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間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 撤銷。 ⒉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錦文於100 年間向北港鎮農會貸款60 萬元,因財務問題無法清償本息,因而由被告吳綉綢代為清 償,之後,被告許錦文應被告吳綉綢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吳綉綢等語,並提出被告吳綉綢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借 據1 紙為證,而被告吳綉綢確實曾於101 年11月9 日向土地 銀行貸款55萬元,並於101 年11月13日自土地銀行領取現金 53萬元,而被告許錦文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北港鎮農會貸 款60萬元,則於同日即101 年11月13日清償完畢,有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109 年1 月13日臺中字第1090000170號函文 、北港鎮農會108 年12月20日北農信字第1080004960號函文 各1 紙在卷可佐,以被告吳綉綢貸款之時間與被告許錦文清 償貸款之時間緊密相接,且金額大致相符之情形觀之,堪認 被告吳綉綢確有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並代被告許錦文清 償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之事實。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許錦 文因無法清償被告吳綉綢代償北港鎮農會之債務,因而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吳綉綢,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係 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許錦文因擔任慶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124,44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已如前述,而被 告許錦文名下現僅有雲林縣○○鎮○○里○○00號之房屋1 間(持分2 分之1 、課稅現值5,450 元)及休旅車1 部,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錦文於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吳綉綢時,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無從依 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綉綢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 認係有償移轉,其對價亦顯不相當,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復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綉綢向土地銀行貸款55萬元後,代被告許錦文 清償北港鎮農會之貸款60萬元,嗣後被告許錦文雖按月清償 被告吳綉綢8,000 元,然僅清償1 年即未再清償,迄至108 年6 月間尚積欠被告吳綉綢50餘萬元,業據被告吳綉綢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 合計約1,206,266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又 土地之市價依常情均高於公告現值,倘以系爭土地之市價計 算,則系爭土地之市價與被告吳綉綢對於許錦文50餘萬元之 債權相較,差距更大,兩者之間對價顯不相當,倘單純為抵 償債務,被告許錦文實無必要將高於債務金額5 、60萬元以 上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綉綢,顯見被告許錦 文確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並使原告之 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是被告二人 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為有償,亦屬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行為甚明。查被告許錦文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數十萬 元,前於101 年間由被告吳綉綢代償後,被告許錦文迄至10 8 年6 月尚未能全數償還被告吳綉綢,而被告二人為夫妻, 結褵迄今已逾30年,且二人迄今仍同財共居,堪認被告吳綉 綢對於被告許錦文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綉綢竟 於108 年6 月間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二 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確實明知此行為有害被告許錦 文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⒊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雖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實係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惟該有償 行為,已致被告許錦文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且為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綉綢將系 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惟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3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 年 6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為有償行為,惟該 行為致被告許錦文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且被告亦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 綉綢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