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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系爭採購合約書第31條載 明「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方雙方同意 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於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 3 、4 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環工設備工程之電氣及 儀控系統工程施工(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 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9,760 元(下稱合約一)、 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材料(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收集管線 工程)合約金額為5,860,240 元(下稱合約二),以及環工 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合約金額為1,017,000 元(下稱合 約三),共計工程款項為8,717,000 元,含稅金額為9,152, 850 元(仍需以實作金額為結算金額)。原告均依約按期給 付工程款至第七期,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 工程之施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 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合約雙方同意自10 7 年2 月8 日起終止,雙方於105 年1 月所簽訂『鹿港西二 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4 期擴建工程』環工 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及(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 收集管線工程)材料與施工等2 份合約書,及105 年2 月所 簽訂『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4期 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1 份合約書,合 計3 份合約書,自本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隨 即失效。」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3 筆合約亦於同日終止。 ㈡、被告係因自身公司周轉問題致使系爭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 而終止合約,原告終止合約後為使工程進度完成,另行雇工 或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進度,且被告前施作之工程仍有各項 缺失須改善。又依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 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 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及合約 三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 第⒍、⒎款等約款,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仍應 負責,不因終止合約而免除。為此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修 或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 良或遭業主逾期之罰款,只好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 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計1,190,211 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計811,672 元,合計金 額為2,001,883 元(計算式:1,190,211+811,672=2,001,883 )。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8 年3 月27日驗收合格。為此, 依民法承攬及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等相關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合約一、二、三部分工程 ,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工程之施作,雙方 同意終止契約,並於107 年2 月8 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 ,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3 筆合約亦於同日終止。被告係因 自身公司周轉問題致使系爭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而終止 合約後,原告為使工程進度完成,另行雇工或請其他廠商完 成工程進度,且被告前施做之工程仍有各項缺失須改善,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 、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 、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及合 約三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 項第⒍、⒎款等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仍 應負責,不因終止合約而免除。為此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 修或改善,被告均未完成改善,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 質不良或遭業主逾期之罰款,只好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 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計1,190, 211 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計811,672 元,合計 金額為2,001,883 元。系爭工程嗣經業主於108 年3 月27日 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之採 購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發票、請貨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工 程驗收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121 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⑴合 約一第八條第㈥項、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合約三第八條第 ㈥項均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而中途解約或終止,解 除合約者,均按實際數量結算,未完成部分甲方(即原告) 另外採購發包與乙方價格所產生差額損失,甲方得扣除乙方 之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作為違約賠償。」;⑵合約一第九條 第㈠、㈣、㈤項、合約二第九條第㈠、㈤項、合約三第九條 第㈠、㈣、㈤項均約定「本合約保固期限為結構體三年,土 建及管線一年,機械設備、電氣及儀控設備一年,其他一年 ,業主驗收完成後為起算日,保固期滿後,乙方以書面『保 留(證)金核退申請/ 審查表』向甲方申請退還」、「保固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合約 約定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 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實用、正常零附件 損耗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 改正費用。」。另合約二第九條第㈣項約定「供應材料(貨 品)交貨後在合約有效期間及保固期間內非甲方因素或其他 不可抗拒之外力因素,如發生材料不符規格(定)品質異常 或等類如材料瑕疵情事,乙方應無償負責修復及更換,甲方 若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得向乙方索賠,乙方不得異議。」;⑶ 合約一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三第十九條第㈠項 第⒍、⒎款均約定「乙方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經 甲方催告,乙方未於限期內完成保證手續等違約行為,經甲 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 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 失旅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 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 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 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另合約二第十六條第㈠項 第⒍、⒎款約定「如乙方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拒 絕改善者,或乙方交貨進度遲緩或無力交貨者,或經甲方催 告,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保證手續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 ,如有甲方因蒙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約款。 本件系爭工程既有部分瑕疵及未完成部分,業經雙方於終止 契約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柏興水電科技公司於107 年2 月13 日前需將『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 4 期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施工( 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 」等文字,被告於保固期間內自應負保固責任; 且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仍未修復,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良或遭業 者逾期之罰款,原告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 ,因此所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 之管理費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合約書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2,001,883 元,尚屬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1 條等規 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相關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883 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