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東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業於
系爭採購合約書第31條載
明「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方雙方同意
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原告於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
3 、4 期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環工設備工程之電氣及
儀控系統工程施工(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
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9,760 元(下稱合約一)、
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材料(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收集管線
工程)合約金額為5,860,240 元(下稱合約二),以及環工
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合約金額為1,017,000 元(下稱合
約三),共計工程款項為8,717,000 元,含稅金額為9,152,
850 元(仍需以實作金額為結算金額)。原告均依約按期給
付工程款至第七期,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
工程之施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
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載明「合約雙方同意自10
7 年2 月8 日起終止,雙方於105 年1 月所簽訂『鹿港西二
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4 期擴建工程』環工
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及(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
收集管線工程)材料與施工等2 份合約書,及105 年2 月所
簽訂『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4期
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採樣箱工程)1 份合約書,合
計3 份合約書,自本協議書終止日起雙方的
債權債務關係隨
即失效。」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3 筆合約亦於同日終止。
㈡、被告係因自身公司周轉問題致使系爭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
而終止合約,原告終止合約後為使工程進度完成,另行雇工
或請其他廠商完成工程進度,且被告前施作之工程仍有各項
缺失須改善。又依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
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
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及合約
三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
第⒍、⒎款等約款,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
期間仍應
負責,不因終止合約而
免除。為此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修
或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
良或遭業主逾期之罰款,只好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
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計1,190,211
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計811,672 元,合計金
額為2,001,883 元(計算式:1,190,211+811,672=2,001,883
)。系爭工程
嗣經業主於108 年3 月27日驗收合格。為此,
依
民法承攬及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等相關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83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
抗辯: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合約一、二、三部分工程
,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工程之施作,雙方
同意終止契約,並於107 年2 月8 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
,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3 筆合約亦於同日終止。
惟被告係因
自身公司周轉問題致使系爭工程多為延宕甚或停擺,而終止
合約後,原告為使工程進度完成,另行雇工或請其他廠商完
成工程進度,且被告前施做之工程仍有各項缺失須改善,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一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
、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
、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六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及合
約三第八條第㈥項、第九條第㈠、㈣、㈤項及第十九條第㈠
項第⒍、⒎款等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期間仍
應負責,不因終止合約而免除。為此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
修或改善,被告均未完成改善,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
質不良或遭業主逾期之罰款,只好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
成之工項完成,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計1,190,
211 元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用計811,672 元,合計
金額為2,001,883 元。系爭工程
嗣經業主於108 年3 月27日
驗收合格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之採
購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發票、請貨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工
程驗收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121 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⑴合
約一第八條第㈥項、合約二第八條第㈥項、合約三第八條第
㈥項均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而中途解約或終止,解
除合約者,均按實際數量結算,未完成部分甲方(即原告)
另外採購發包與乙方價格所產生差額損失,甲方得扣除乙方
之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作為違約賠償。」;⑵合約一第九條
第㈠、㈣、㈤項、合約二第九條第㈠、㈤項、合約三第九條
第㈠、㈣、㈤項均約定「本合約保固期限為結構體三年,土
建及管線一年,機械設備、電氣及儀控設備一年,其他一年
,業主驗收完成後為起算日,保固期滿後,乙方以書面『保
留(證)金核退申請/ 審查表』向甲方申請退還」、「保固
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合約
約定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
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
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實用、正常零附件
損耗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
改正費用。」。另合約二第九條第㈣項約定「供應材料(貨
品)交貨後在合約有效期間及保固期間內非甲方因素或其他
不可抗拒之外力因素,如發生材料不符規格(定)品質異常
或等類如材料瑕疵情事,乙方應無償負責修復及更換,甲方
若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得向乙方索賠,乙方不得
異議。」;⑶
合約一第十九條第㈠項第⒍、⒎款、合約三第十九條第㈠項
第⒍、⒎款均約定「乙方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經
甲方催告,乙方未於限期內完成保證手續等違約行為,經甲
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
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
失旅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除沒收
履約保證
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
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
保
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另合約二第十六條第㈠項
第⒍、⒎款約定「如乙方施工品質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拒
絕改善者,或乙方交貨進度遲緩或無力交貨者,或經甲方催
告,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保證手續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
,如有甲方因蒙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約款。
本件系爭工程既有部分瑕疵及未完成部分,業經雙方於終止
契約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柏興水電科技公司於107 年2 月13
日前需將『鹿港西二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前處理廠第3 、
4 期擴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電氣及儀控系統工程施工(
第二期A 區及B 區廢水收集管線工程)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
」等文字,被告於保固期間內自應負保固責任; 且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仍未修復,為免系爭工程延宕、品質不良或遭業
者逾期之罰款,原告先行僱工及代被告將未完成之工項完成
,因此所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
之管理費用,依上開法律規定及雙方合約書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2,001,883 元,尚屬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1 條等規
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一、二、三相關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883 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