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孫發財
孫春成
孫金蓮
孫金甌
孫蔚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林容得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四季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
被 告 許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3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容得、許富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孫春成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春成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孫發財、孫金蓮、孫金甌、孫蔚菁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容得、許富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孫春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容得、許富雄
得
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春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容得為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雲林縣○○鄉○○○○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雲143 號道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及被告林容得之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孫天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43 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車禍),
致孫天助受有右體側大面積挫傷、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
頸椎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等傷害,並致創傷性休克併
呼吸衰竭,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延
至同日上午9 時45分宣告不治死亡。
㈡、按被告林容得因
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孫天助傷
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林容得應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194 條等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茲
臚列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孫春成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502,600 元。
⒉
精神慰撫金: 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經此車禍事故,致與
被害人天人永隔,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所受錐心刺骨
之痛,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㈢、綜上,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除原告孫春成受有1,502,600 元
之損害外,其餘原告各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等人
已因本件車禍領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20
0 萬元),爰請求被告林容得賠償原告孫春成1,102,600 元
、其餘原告各60萬元。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認為本件車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故
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雲143 號道路的交流
量是雲147 號道路的好幾倍,所以雲143 號道路是閃光黃燈
號誌,雲147 號道是閃光紅燈。且依該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現場留有被告林容得所駕車輛很長的煞車痕,不論是被告林
容得所辯當時是踩錯油門或是為了掩飾其嚴重超速的事實,
本件被害人孫天助死亡的原因,都是因為身體右側遭到高速
撞擊及拖行所導致,上開鑑定意見完全未考量上開情況,有
待商榷。
㈤、又被告林容得係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之員工,受被告許富雄
指揮送貨,且事故發生時,林容得正在執行職務,顯見被告
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均為僱用人,對被告林容得之選任
監督有重大疏失,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均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容得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春成1,102,600 元、其餘原告各60萬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有發生如
鈞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車禍事故,及原告請求喪葬費金
額502,600 元不爭執。但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當時的
號誌是沒有作用的,視為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的發
生,主要是孫天助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
因。被告林容得為肇事次因,至多僅負30% 的過失責任,應
依民法第217 條
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並依此計
算後,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200
萬元。
㈡、又被告林容得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共同被告許富雄要被
告開車去嘉義縣六腳鄉載魚貨,當時是去的路上,還沒載到
貨。平常載貨量不一定,有時幾百斤,有時十幾斤,最多有
四百多斤。被告不一定多久載一次,有電話通知才去,那是
殺鯊魚片出口的。被告只有載魚的皮或頭等廢料,是要去絞
做飼料,賣給需要的人養魚使用。我們只是去幫忙載廢料回
來而已,沒有在作飼料。
㈢、被告林容得是受共同被告許富雄告知有空幫他跑幾趟,有就
給一些零用錢,平常載一趟的費用不一定。有時只是去幫忙
載,沒有給錢,被告林容得還沒有領到錢就發生本件車禍。
車子也是許富雄的,所以被告林容得係受僱於被告許富雄,
並非受僱於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且被告林容得也沒有在地
檢署說是受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僱用,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這
樣寫等語。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孫天助之子女。
⒉本件車禍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⒊本件車禍刑事警、偵及審判中的證據資料。
⒋發生本件車禍時,林容得是在執行職務中。
⒌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
合計200萬元。
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不爭執。
⒎被告林容得發生本件車禍時,車輛是登記在許富雄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容得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⒊被告林容得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受僱於四季補有限公司還是
許富雄? 還是兩人都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容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容得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
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43 號交岔路口
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林容得之身心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孫天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
143 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孫天助受有右體側大面積挫
傷、胸廓骨折變形併氣血胸、頸椎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出
血等傷害,並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經緊急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 時45分宣告不治
死亡,而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
驗書、椬梧分駐(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肇
事事輛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檢察官相驗報告等附雲林地
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18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及原
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及現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附民
卷第13至19頁); 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
件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事卷宗
暨判決
可佐,足信屬實。
⒉又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稱: 「…我行經肇事
路口時沒有發現對方,雙方發生碰撞後我才發現到對方,我
就立即踩煞車,因為緊張誤將油門當煞車踩,我才把對方往
前推行…」等語(參相驗卷第18頁)。然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編號3 至8 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5頁、第33至39
頁)。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所駕車輛所留煞車痕起點,係
在被害人遺留散落物之前,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被害人
之前即已緊急煞車; 且誤踩油門,應不會留下煞車痕跡。因
此,被告稱其撞擊被告後誤踩油門,才將被害人往前推行
云
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屬實。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有超速駕駛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懷疑被
告超速云云,亦無可採。
惟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足以確認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容得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未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足以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孫春成請求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之喪葬
費用502,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
細及收據
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1至23頁),足信屬實,應予
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害人於
發生本件車禍傷重後,送往醫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所造成之
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載明
可參(相驗卷第15頁),與兩造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
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至105 頁、本
件刑事卷第4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藉慰,應屬相當。被告
抗辯原告之
請求過高,
尚無可採。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孫春
成為1,502,600 元、其餘各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
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
,原雖設有閃光號誌,然發生本件車禍時,號誌並未運作,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㈠可參(相驗卷第25至
27頁),應視為無號誌,即不能以原有之閃○號○區○○○
道或支線道; 且該交岔路口並○○○區○○○道及支線道之
標誌、標線。因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雲143 號道路及雲
14 7號道路應屬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足以確認。原告
主張雲143 號道路應為幹線道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孫天助騎乘之機車均為直行車,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被害人未暫停讓右方被告駕駛之車
輛先行,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5至79頁
)。被害人為與有過失,足以認定。且
衡酌被害人與被告發
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
並由原告等人繼受承擔;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孫春成為
601,040 元(計算式:1,5 02,600 x40/100=601,040 )、其
餘原告各為40萬元(計算式:1,000,000x40/100=400,000 )
。
⒍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20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
,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孫春成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1,040 元(計算式:601,040-400,0
00=201,040),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
故其等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孫春成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林容得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㈡、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部分: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容得雖於檢察官外勤相驗訊問時稱: 「(你的公司
? )四季補公司,在蚵寮。」等語(相驗卷第69頁參照)。
然其已於本件刑事及本院審理中更正其是幫被告許富雄送貨
,並否認其有上開陳述等語(本件刑事卷第37頁、本院卷第
72頁)。
參酌被告林容得之勞保資料,並未於被告四季補有
限公司投保,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至
117 頁); 且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春美為被告許
富雄之前妻,現並仍同居一址,有四季補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及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 再者
,被告林容得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被告
許富雄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本件刑事偵查卷可按(第7 頁)等情,被告林容
得於上開檢察官相驗時之所述,應有誤會; 其係受僱於被告
許富雄駕車發生本件車禍,應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容得
係受僱於被告四季補有限公司及許富雄二人云云,應無可採
。
⒊被告林容得既係受僱於被告許富雄,駕車前往載貨之途中發
生本件車禍,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信無誤。且被告許富雄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孫春成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富雄應與被告林容得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孫春成本於
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容得、許富雄2 人連帶給付201,040 元,及自10
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孫春成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與其餘原
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孫春成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
被告林容得及許富雄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林容得、許富雄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