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0號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廖本祥       張瑞寶 被   告 NGUYEN HUY TIEN(中文姓名:阮輝進,越南籍)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23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本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寶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各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依序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 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廖本祥、張瑞寶就同一交通事故事件分別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故其訴訟標的相牽連,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本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包括自小客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自小客車毀損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隨即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NGUYEN HUY TIEN (中文姓名:阮輝進,越南籍,下或 稱阮輝進)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陞公司) 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於108 年1 月28日11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 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線與 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遵行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有原告廖本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瑞寶,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廖本祥受有左胸 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瑞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受傷,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被告阮輝進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受有上開 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被告阮輝進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及第19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二人所受之損 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西醫藥品費10,000元、 中醫復健費用45,000元及掛號費用5,000 元,計60,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西醫藥品費15,000元、 中醫復健費用37,000元及掛號費用5,200 元,計57,2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4,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3,000元。 ⒊營養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受傷支出營養費10,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受傷支出營養費5,000 元。 ⒋特別看護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受傷支出特別看護費36,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受傷支出特別看護費36,000元。 ⒌工作損失: 原告廖本祥為木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55,000元,需休養10 個月,計損失550,000 元(計算式:55,000x10=550,000)。 原告張瑞寶為會計,每月薪資約29,000元,需休養6 個月, 計損失174,000 元(計算式:29,000x6=174,000 )。 ⒍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原告廖本祥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該車嚴 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830,0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張瑞寶的腰部側邊現在還在 痛,而且要開庭的前一天晚上還睡不著;原告廖本祥去做木 工還是會一拐一拐的,目前原告二人是半休息半工作的狀態 ,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更大的痛苦,爰請求被告阮輝進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廖本祥依法請求被告阮輝進賠償因本件車禍 之損失共2,510,000 元(計算式:60,000+24,000+10,000+ 36,000+550,000+830,000+100萬=2,510,000)。原告張瑞寶 依法請求被告阮輝進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失共1,295,200 元 (計算式:57,200+23,000+5,000+36,000+174,000+100萬= 1,295,200)。 ㈢、又被告阮輝進係被告耀陞公司之員工,且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阮輝進正在執行職務,顯見被告耀陞公司為僱用人,對 被告阮輝進之選任監督有重大疏失,被告耀陞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阮輝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本祥2,5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寶1,295,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有本件車禍致原告廖本祥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張瑞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均不爭 執。 ㈡、對於原告二人提出醫院之診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自行到民 俗療法部分認為必要費用。且原告二人之診斷書上並沒有 記載需要看護及休養的期間,依原告二人之傷勢,大約休息 一週之期間較為合理。不同意原告二人主張之交通費用、營 養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㈢、另原告廖本祥所提薪資袋是舊的,證據比較薄弱,請以基本 工資計算;而原告張瑞寶所提薪資袋有2 年的落差,請以2 年的平均計算,或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㈣、系爭自小客車出廠已久,估價維修費已超過其車輛之價值, 請以折舊方式計算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本件交通事故如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284 號(本件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及致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含相關費用)為何? ⒉原告二人之工作損失為何? 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為何? 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阮輝進部分: 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阮輝進為被告耀陞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 機,於108 年1 月28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線與太平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行號誌不得闖越 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廖本祥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瑞寶,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兩 車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廖本祥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原告張瑞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以 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阮輝進因前揭過 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輝進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 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刑事之偵審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5 月22日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筆錄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 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可參(雲警螺 偵字第10800035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47頁、第51至57頁 ,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31頁,刑事審判卷第47至56頁、第 102 至112 頁,第229 號附民卷第6 頁,第230 號附民卷第 9 頁,第700 號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702 號本院卷第15至 18頁),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阮輝進駕駛被告耀陞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發 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為在 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阮輝進未能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 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此,原告二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阮輝進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 ,逐項審酌原告二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廖本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乙節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2張為證(參第229 號附民卷第 3 至5 頁,資料夾外放)。其中西醫費用收據21張共12,157 元,被告阮輝進就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雖不爭執,惟原告廖 本祥僅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故扣除其中與本 件車禍無涉之神經外科費用計6,172 元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之證明書費用共3,140 元外,其餘2,845 元(計算式:12,15 7-6,172-3,140=2,845 )為有理由。至於中醫費用部分,被 告阮輝進否認之,原告廖本祥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廖本祥醫療費用之損失應 為2,845 元,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②原告張瑞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57,200元乙節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證(參第230 號附民卷第 3 頁,資料夾外放)。其中西醫費用收據18張共7,570 元, 被告阮輝進就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張瑞寶僅 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故扣除其中與本件車禍無 涉之神經外科費用計390 元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 用共940 元外,其餘6,240 元(計算式:7,000-000-000=6,2 40)為有理由。至於中醫費用部分,被告阮輝進否認之,原 告張瑞寶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 扣除,故原告張瑞寶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6,240 元,超過部 分,應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廖本祥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4,000元,並據其提 出臺灣高鐵單程票根1 紙及計程車收據4 紙為憑(資料夾外 放)。惟查原告廖本祥住所離其就診之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北醫)僅約1 公里,且原告廖本祥108 年2 月份包 車4 次之車資合計為1,000 元,有上開收據可參,故認就診 1 次(來回)費用以300 元較為合理,而原告廖本祥前往北 醫就診之次數依上開醫療收據計14次,扣除無涉之神經外科 7 次後,原告廖本祥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3,070 元【計 算式:970+ (300x7 )=3,0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廖本祥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②原告張瑞寶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3,000元,並據其提 出計程車收據56紙為憑(資料夾外放)。惟原告張瑞寶與原 告廖本祥同住一處,且前往北醫就診之次數依上開醫療收據 計14次,扣除無涉之神經外科1 次後,原告張瑞寶就診交通 費用之損失應為3,900 元【計算式:300x13=3,9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張瑞寶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⑶營養費用: 原告廖本祥、張瑞寶各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10,000元、 5,000 元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支出營養品之收據證明,其 等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⑷特別看護費用: 原告廖本祥、張瑞寶各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特別看護費各36,0 00元,惟均未說明係由何人看護或提出特別看護費之支出收 據,且依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勢,亦無需特別看護之必要,故 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均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 ①原告廖本祥主張其為木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55,000元(嗣 後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期日復主張月收入約10萬元),需 休養10個月云云,並提出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107 年4 月下、107 年5 月上、下薪資袋為憑(資料夾 外放,另依原告張瑞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登載,原告廖本祥106 年 之薪資所得為336,800 元)。惟上開資料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已有相當一段時間,且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於107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因此被告抗辯應 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有 理由。又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第 229 號附民卷第6 頁)記載,原告廖本祥因左胸挫傷、左膝 擦挫傷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20分至急診接受診療以及傷口 處置後離院。宜再掛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若病情有變化須隨 時回急診就醫等情,並無需休養10個月之記載,故依原告廖 本祥所受之傷勢及年齡、需勞動力工作性質,認休養1 個月 為已足,因此原告廖本祥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計算式:2 3,100x1=23,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廖本祥其餘之 主張,礙難准許。 ②原告張瑞寶主張其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9,000元(嗣 後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期日復主張月收入約36,000元), 需休養6 個月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資料夾外放) 。惟上開資料記載原告張瑞寶106 、107 年度薪資均為200, 000 元即每月166,667 元(計算式:200,000/12=166,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相當一段時 間,故認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又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 書(第230 號附民卷第9 頁)記載,原告張瑞寶因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20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 急診病房觀察到同日18時40分不適改善離院。宜再掛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若病情有變化須隨時回急診就醫等情,並無需 休養6 個月之記載,故依原告張瑞寶所受之傷勢及年齡、工 作性質,認休養半個月為已足,因此原告張瑞寶工作損失應 為11,550元(計算式:23,100x1/2=11,55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張瑞寶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⑹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原告廖本祥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 嚴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830,000 元,並提出中華賓士 南港廠108 年3 月4 日估價單為憑(第229 號附民卷第7 至 9 頁)。然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份出廠,並於同月進口 入關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進口入關買賣相關資料 等影本在卷可參(第700 號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第 702 號本院卷第55至7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8 年1 月28日,已有19年又3 個月,應予扣除折舊費用。原告自陳 系爭自小客車已無法修理,則以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共 799,309 元(不含5%稅金),其中零件費用513,710 元、工 資為285,599 元。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依國內自小客車平均 使用年限約20年,按年平均計算扣除折舊費用,則原告廖本 祥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為304,863 元【計算式:285,599+513 ,710x[ 1- (19.25/20)] =304,863.1,元以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 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二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兩造 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兩造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有 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第70 0 號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至75頁),認被告阮輝進應賠 償原告二人慰撫金各2 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超過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廖本祥因本件車禍共受有353,878 元之損害 (計算式:2,845+3,070+23,100+304,863+20,000=353,878) 。原告張瑞寶因本件車禍共受有41,690元之損害(計算式: 6,240+3,900+11,550+20,000=41,690 )。原告二人超過上 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二人就被告阮輝 進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㈡、被告耀陞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阮輝進既係被告耀陞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 ,駕駛被告耀陞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 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信無誤。且被告耀陞公司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耀陞公司應與被告阮輝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阮輝進、耀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廖本祥353,878 元、 原告張瑞寶41,690元,及均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超 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