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0號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廖本祥
張瑞寶
被 告 NGUYEN HUY TIEN(中文姓名:阮輝進,越南籍)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
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23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廖本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寶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得依序
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
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廖本祥、張瑞寶就同一交通事故事件分別對被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故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爰依
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本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包括自小客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自小客車毀損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隨即追加該部分之請求,
核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NGUYEN HUY TIEN (中文姓名:阮輝進,越南籍,下或
稱阮輝進)為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陞公司)
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於108 年1 月28日11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
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線與
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遵行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廖本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瑞寶,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廖本祥受有左胸
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瑞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受傷,經本院以10
8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被告阮輝進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受有上開
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被告阮輝進應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及第196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
臚列原告二人所受之損
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西醫藥品費10,000元、
中醫復健費用45,000元及掛號費用5,000 元,計60,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西醫藥品費15,000元、
中醫復健費用37,000元及掛號費用5,200 元,計57,2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4,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3,000元。
⒊營養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受傷支出營養費10,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受傷支出營養費5,000 元。
⒋特別看護費用:
原告廖本祥因受傷支出特別看護費36,000元。
原告張瑞寶因受傷支出特別看護費36,000元。
⒌工作損失:
原告廖本祥為木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55,000元,需休養10
個月,計損失550,000 元(計算式:55,000x10=550,000)。
原告張瑞寶為會計,每月薪資約29,000元,需休養6 個月,
計損失174,000 元(計算式:29,000x6=174,000 )。
⒍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原告廖本祥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該車嚴
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830,000 元。
⒎
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張瑞寶的腰部側邊現在還在
痛,而且要
開庭的前一天晚上還睡不著;原告廖本祥去做木
工還是會一拐一拐的,目前原告二人是半休息半工作的狀態
,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更大的痛苦,爰請求被告阮輝進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⒏
綜上所述,原告廖本祥依法請求被告阮輝進賠償因本件車禍
之損失共2,510,000 元(計算式:60,000+24,000+10,000+
36,000+550,000+830,000+100萬=2,510,000)。原告張瑞寶
依法請求被告阮輝進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失共1,295,200 元
(計算式:57,200+23,000+5,000+36,000+174,000+100萬=
1,295,200)。
㈢、又被告阮輝進係被告耀陞公司之員工,且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阮輝進正在執行職務,顯見被告耀陞公司為僱用人,對
被告阮輝進之選任監督有重大疏失,被告耀陞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阮輝進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本祥2,5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寶1,295,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有本件車禍致原告廖本祥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張瑞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均不爭
執。
㈡、對於原告二人提出醫院之診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自行到民
俗療法部分認為
非必要費用。且原告二人之診斷書上並沒有
記載需要看護及休養的
期間,依原告二人之傷勢,大約休息
一週之期間較為合理。不同意原告二人主張之交通費用、營
養費用、特別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
㈢、另原告廖本祥所提薪資袋是舊的,證據比較薄弱,請以基本
工資計算;而原告張瑞寶所提薪資袋有2 年的落差,請以2
年的平均計算,或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
㈣、系爭自小客車出廠已久,估價維修費已超過其車輛之價值,
請以折舊方式計算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本件交通事故如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284 號(本件刑事)判
決事實欄
所載交通事故及致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含相關費用)為何?
⒉原告二人之工作損失為何?
⒊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為何?
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阮輝進部分:
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阮輝進為被告耀陞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
機,於108 年1 月28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台19線與太平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行號誌不得闖越
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廖本祥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張瑞寶,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兩
車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廖本祥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原告張瑞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以
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阮輝進因前揭過
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阮輝進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
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刑事之偵審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5 月22日
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筆錄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
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
可參(雲警螺
偵字第108000359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47頁、第51至57頁
,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31頁,刑事審判卷第47至56頁、第
102 至112 頁,第229 號附民卷第6 頁,第230 號附民卷第
9 頁,第700 號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702 號本院卷第15至
18頁),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阮輝進駕駛被告耀陞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發
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上損害,為在
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阮輝進未能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
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此,原告二人本於上開
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阮輝進
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⒊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
,逐項審酌原告二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廖本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乙節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2張為證(參第229 號附民卷第
3 至5 頁,資料夾外放)。其中西醫費用收據21張共12,157
元,被告阮輝進就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雖不爭執,惟原告廖
本祥僅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故扣除其中與本
件車禍
無涉之神經外科費用計6,172 元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之證明書費用共3,140 元外,其餘2,845 元(計算式:12,15
7-6,172-3,140=2,845 )為有理由。至於中醫費用部分,被
告阮輝進否認之,原告廖本祥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廖本祥醫療費用之損失應
為2,845 元,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②原告張瑞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57,200元乙節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證(參第230 號附民卷第
3 頁,資料夾外放)。其中西醫費用收據18張共7,570 元,
被告阮輝進就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張瑞寶僅
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故扣除其中與本件車禍無
涉之神經外科費用計390 元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
用共940 元外,其餘6,240 元(計算式:7,000-000-000=6,2
40)為有理由。至於中醫費用部分,被告阮輝進否認之,原
告張瑞寶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
扣除,故原告張瑞寶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6,240 元,超過部
分,應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廖本祥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4,000元,並據其提
出臺灣高鐵單程票根1 紙及計程車收據4 紙為憑(資料夾外
放)。
惟查原告廖本祥
住所離其就診之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北醫)僅約1 公里,且原告廖本祥108 年2 月份包
車4 次之車資合計為1,000 元,有上開收據可參,故認就診
1 次(來回)費用以300 元較為合理,而原告廖本祥前往北
醫就診之次數依上開醫療收據計14次,扣除無涉之神經外科
7 次後,原告廖本祥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3,070 元【計
算式:970+ (300x7 )=3,0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廖本祥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②原告張瑞寶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23,000元,並據其提
出計程車收據56紙為憑(資料夾外放)。惟原告張瑞寶與原
告廖本祥同住一處,且前往北醫就診之次數依上開醫療收據
計14次,扣除無涉之神經外科1 次後,原告張瑞寶就診交通
費用之損失應為3,900 元【計算式:300x13=3,9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張瑞寶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⑶營養費用:
原告廖本祥、張瑞寶各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10,000元、
5,000 元
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支出營養品之收據證明,其
等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⑷特別看護費用:
原告廖本祥、張瑞寶各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特別看護費各36,0
00元,惟均未說明係由何人看護或提出特別看護費之支出收
據,且依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勢,亦無需特別看護之必要,故
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均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
①原告廖本祥主張其為木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55,000元(
嗣
後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期日復主張月收入約10萬元),需
休養10個月云云,並提出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107 年4 月下、107 年5 月上、下薪資袋為憑(資料夾
外放,另依原告張瑞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登載,原告廖本祥106 年
之薪資所得為336,800 元)。惟上開資料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已有相當一段時間,且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於107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因此被告
抗辯應
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有
理由。又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第
229 號附民卷第6 頁)記載,原告廖本祥因左胸挫傷、左膝
擦挫傷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20分至急診接受診療以及傷口
處置後離院。宜再掛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若病情有變化須隨
時回急診就醫等情,並無需休養10個月之記載,故依原告廖
本祥所受之傷勢及年齡、需勞動力工作性質,認休養1 個月
為已足,因此原告廖本祥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計算式:2
3,100x1=23,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廖本祥其餘之
主張,礙難准許。
②原告張瑞寶主張其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29,000元(嗣
後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期日復主張月收入約36,000元),
需休養6 個月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資料夾外放)
。惟上開資料記載原告張瑞寶106 、107 年度薪資均為200,
000 元即每月166,667 元(計算式:200,000/12=166,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相當一段時
間,故認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又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
書(第230 號附民卷第9 頁)記載,原告張瑞寶因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於108 年1 月28日13時20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
急診病房觀察到同日18時40分不適改善離院。宜再掛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若病情有變化須隨時回急診就醫等情,並無需
休養6 個月之記載,故依原告張瑞寶所受之傷勢及年齡、工
作性質,認休養半個月為已足,因此原告張瑞寶工作損失應
為11,550元(計算式:23,100x1/2=11,55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張瑞寶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⑹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
原告廖本祥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
嚴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需830,000 元,並提出中華賓士
南港廠108 年3 月4 日估價單為憑(第229 號附民卷第7 至
9 頁)。然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份出廠,並於同月進口
入關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進口入關買賣相關資料
等影本在卷可參(第700 號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第
702 號本院卷第55至7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8 年1
月28日,已有19年又3 個月,應予扣除折舊費用。原告自陳
系爭自小客車已無法修理,則以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共
799,309 元(不含5%稅金),其中零件費用513,710 元、工
資為285,599 元。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依國內自小客車平均
使用年限約20年,按年平均計算扣除折舊費用,則原告廖本
祥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為304,863 元【計算式:285,599+513
,710x[ 1- (19.25/20)] =304,863.1,元以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
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二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兩造
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兩造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有
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第70
0 號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9至75頁),認被告阮輝進應賠
償原告二人慰撫金各2 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超過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廖本祥因本件車禍共受有353,878 元之損害
(計算式:2,845+3,070+23,100+304,863+20,000=353,878)
。原告張瑞寶因本件車禍共受有41,690元之損害(計算式:
6,240+3,900+11,550+20,000=41,690 )。原告二人超過上
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二人就被告阮輝
進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㈡、被告耀陞公司部分: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阮輝進既係被告耀陞公司所聘僱之大貨車司機
,駕駛被告耀陞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
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信無誤。且被告耀陞公司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耀陞公司應與被告阮輝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阮輝進、耀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廖本祥353,878 元、
原告張瑞寶41,690元,及均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超
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