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鄧明軒
被 告 曾振權
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潭伃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得
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之身心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714,3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1 月28日具
狀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其車輛之損害共454,376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苑營造公司),並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
高苑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道路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或稱
系爭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已開啟左側方向燈切入內
側車道行駛,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
折之傷害。
㈡、被告曾振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盧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2,300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在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好酒店)擔任廚師,月薪38,000元,受傷後住院4 天,醫
囑術後須休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故請求4 個
月之工作損失共152,0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前在三好酒店擔任廚師,需以靈巧雙
手費力翻動鍋鏟,甚至甩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鎖骨骨
幹骨折後,開刀及多次就醫,對廚師工作影響甚大,精神痛
苦,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⒋車損修車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
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
⒌拖吊寄庫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要等被告理賠後
才修理,故以貨車從車禍發生地斗六市,載運至台中市○○
區○○○路○○○ 號1 樓力馳車業行保管,花費拖吊費用5 千
元,和每月2 千元之寄庫費用,從106 年6 月起算,請求22
個月共44,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1,168,676 元(原告訴狀誤繕
為1,168,176 元,
爰予更正)之損害,應由被告曾振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振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676 元,及其中714,300 元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454,376 元自108
年1 月28日原告追加及
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於被告曾振權在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上班,並駕駛
高苑營造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與原
告原來在三好酒店上班,其有如薪資單所示之薪資,並因上
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2,300元
等情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薪資單所示,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只有33,060元
,原告請求152,000 元之工作損失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
㈡、對於證人朱佑霖所證稱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為
698,000 元,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不爭執。然系爭重型機車
非新車,應予
折舊; 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把系爭重型機車託運到台
中寄放之託運費用5 千元及寄放保管費44,000元,應非屬
必
要費用。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不負過失責
任。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被告曾
振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縱認被告有肇事因素,亦
應屬次因,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3,3
90 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事故如本院107 年交易字第428 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62,300元。
⒊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期間之薪資所得,如原告所提出三
好酒店106 年5 月至同年9 月之薪資單所示。
⒋兩造對於本院職權查閱之財產所得資料不爭執。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3,3
90元。
⒍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為698,000 元,因本件車
禍事故毀損,應更換的零件費用為385,376 元、修車工資為
2 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振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後將系爭重型機車託運至台中之託運
費5 千元及保管費44,0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元為
適當?
⒋原告車禍後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振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振權受僱於共同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並於10
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高苑營造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號前時,與同向
由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及機車
毀損之損害; 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 份附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系爭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本件刑
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7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33至53頁)
可按,足信屬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
難認屬實。且被告與原告駕
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為: 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53秒,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外線車道逐漸切入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前
方為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4時12分4 秒時,前方由原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已準備切入內側車道,但仍在
原告重型機車之後方; 4 時12分6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原告之重型機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
此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4時12分7 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之重型機車已自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線,左側方向燈
仍持續閃爍,此時原告的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的右前方;4時
12分8 秒時,原告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前方,
隨後發生擦撞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本件刑事審理中
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本件刑事卷及偵查卷
可參(本件
刑事卷第79至80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並有該行車紀錄
光碟1 片(在本件刑事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行車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共21張(本件刑事偵查卷第55至57頁、本件刑事卷
第93至103 頁)附卷
可佐,足信無誤。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大
型重型機車,係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9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於當日下午
4 時12分4 秒時,兩造所駕車輛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原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並已開啟左側方向燈欲
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係在原告機車之後方,
難
謂被告不知原告準備變換車道之情。且於同時分6 秒時,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而原告之重型機車雖
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但其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並於同時
分7 秒時,原告之重型機車已自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車道線之
情節以觀,兩造當時係同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只是被告早一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已。再以當時原告的重型
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的右前方之情節,被告自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措施
,繼續駕車前行,終於下一秒(同時分8 秒),原告騎乘之
重型機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即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方車
門處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顯而易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7頁),
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且該鑑
定及覆議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故其鑑定及覆議結論自無可採。被告
依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
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本於
上開
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
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
,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10張附本件附民卷可按(附民卷第5 至7 頁),足信屬實。
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三好酒店擔
任廚師,月薪38,000元,受傷後住院4 天,醫囑術後須休養
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雖有其提出之三好酒
店服務證書、員工薪資條及
上揭診斷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
129 至137 頁、附民卷第10頁),足信屬實。依原告所提出
上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薪資為:106
年5 月為38,000元、同年6 月為28,512元、7 月為14,428元
、8 月為38,000元、9 月為40,376元。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所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06 年6 月之9,488 元(
計算式:38,000-28,512=9,488)及同年7 月之23,572元(計
算式:38,000-14,428=23,572 ),合計33,060元(計算式:
9,488+23,572=33,060)。核與其在本院所自陳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休養一個月後回去上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3,060元
,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
(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係受有左側鎖骨
骨幹骨折之傷害,與上開兩造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及
兩造有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89至123 頁、第129 至137 頁、偵查卷第5
頁),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車損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需修車零件費用385,376 元、修車工資2 萬元,為
被告不所爭執,且有證人朱佑霖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5 至171 頁)
,足信屬實。然該重型機車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106 年6 月)已出廠2 年1 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應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以一般汽車使用年限約16年平均計算
折舊結果,其折舊金額應為50,171元(計算式:385,376x2.0
83/16=50,17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
系爭重型機車毀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55,205 元(計算
式:385,3 76-50,171+20,000=355,205 ),原告超過部分之
請求,亦無所據。
⑤託運寄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要等
被告理賠後才修理,故以貨車從車禍發生地斗六市,載運至
台中市力馳車業行保管,花費託運費用5 千元,和22個月共
共44,000元之寄庫費用等情。考量原告係住嘉義縣,發生本
件車禍後難免有拖吊費用之產生,且系爭重型機車並非一般
機車行均能維修。因此,原告上開託運費5 千元,應屬必要
。然該機車並非不能即時修理,原告沒有必要等被告理賠後
才修,因此,其寄庫費用44,000元,應非必要,不予准許。
⒌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為215,360
元(計算式:62,300+33,060+120,000=215,360)、機車毀損
之損害為360,205 元(計算式:355,205+5,000=360,205),
合計為575,565 元(計算式:215,360+360,205=575,565)。
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已如上述,則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要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再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衡情應自負60% 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0,226 元(計算式:575,565x4
0/100=230,226),其中身體受傷之損害為86,144元(計算
式:215,360x40/100=86,144 )、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144,0
82元(計算式:230,226-86,144=144,082)。
⒎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給付項目限於: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即其理賠以
人身受傷或死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3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損害額,應扣除其上開
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
傷之損害為52,754元(計算式:86,144-33,390=52,754 ),
全部損害額則為196,836 元(計算式:52,754+144,082=196,
836)。
⒏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其中身體受傷之損害部分(即52,754元),請求被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
起算; 機車損害部分(即144,082 元)自原告追加及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
㈡、被告高苑營造公司部分: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振權受僱於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且駕駛高苑營造公
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日發生本件車禍,已如上述; 再
者,發生本件車禍時即106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為
星期四下午,係一般人上班之時間,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高苑營造公司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高苑營造公司應與被告曾振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196,836 元,及其中52,754元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算; 其餘144,08
2 元自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