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坤霖
被 告 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此
乃民事訴訟法就
特
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
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
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
上開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二、起訴意旨
略以:民國104 年3 月間被告將其斗六廠之機電工
程交由伊
承攬,在施工
期間,伊發現該廠房中由其他包商所
施作之弱電工程僅有拉線而未配管,若在灌注水泥漿後將難
以補救;另其他廠商所施作之水塔工程亦發現有水塔數量不
足之問題,因上開弱電配管及水塔建設等2 工項並未包含在
伊所承攬之上開機電工程內,故被告公司人員乃向伊表示要
追加上開2 工項,並同意於所有工程完工後再行報價。105
年12月16日伊完成上開2 工項並通過
主管機關之查驗,但被
告
迄仍不依約支付伊上開2 工項之工程款新台幣15,685,782
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先位部分),及
民法第179 條
規定(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伊所承攬之上開弱電配管及水塔建設
等2 工項之施作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就
兩造間之本件工程款債務給付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至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另承攬
工作之完成(或交付)地,與承攬
報酬之給付地,有可能在
同一處所,亦有可能在不同之地方,端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訂有上開追加
工程契約,且伊積欠原告相關工程款未付為由,而提起本件
給付工程款訴訟;就此而言,因原告
所稱之上開2 工項施作
地點雖在雲林地區,但該工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
系爭工程契
約中「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所約
定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清償地,準此,自不能僅憑系爭工
程施作地點在雲林地區乙情,即推論謂該施作地點即係兩造
所約定之「工程款債務」履行地】等語為辯。此外,亦無任
何跡證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定有工
程款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之上開管
轄權之主張
即無可採。次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
鶯歌區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
(網路版)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
自承。承上本件給付工程
款訴訟,兩造既未約有清償(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