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自雲
訴訟
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俊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俊銘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之
地上物清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下稱
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58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兩造於10
5 年7 月16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為期三年,每年
租金180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約期滿,承租人
應將地上物拆除及清理雜物,將土地返還出租人,
嗣原告於
租約屆滿前之108 年5 月13日寄發褒忠郵局第16號
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期滿不續租,被
告雖於108 年6 月3 日以西螺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第170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再續租,
惟原告不同意續租
,如今租期屆滿,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又未將地上物清除
,拒絕返還土地,
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
民法第455 條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部分:
㈠租約已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又不同意續租,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利得。按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自得以此做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標準,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故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580元(計算式:2610平
方公尺×1360元×年息10%÷12月=29,580元/ 月)。
㈡系爭土地租約於108 年6 月30日期滿,被告仍繼續占用土地
,故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共3 個月之占用利益88,740元(計算式:29,580元×3 月=
88,740元),且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月給付29,5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已屆滿,及原告於租期屆
滿前曾以系爭第16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又系爭土地現
仍為被告所占用
等情,均不爭執。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以兩造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之租金數額為準,始為
適當。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瀝青工廠,在其上興建廠房、設置機
器,投注成本甚鉅,雖租期已屆滿,但被告實有意願續租,
也願積極與原告洽談續租。
理 由
壹、返還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5 年7 月16日簽
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
日止,原告租期屆滿前以系爭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
租,現租賃期間已屆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當庭表示不爭
執,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可認屬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第1 項、第
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本約期
滿或中途乙方(按即被告)不承租,地上建物應由乙方負責
全部拆除,其他雜物應清理完善。. . . 」,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租賃期限已屆滿,又無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故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依上開民法規定
及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系爭土地現
為被告占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消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不當得利部分:
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消滅,則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應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
參照)。此項租金數額仍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
非必達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三、本院審酌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雖因租約屆滿而租賃關
係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判例所示,
應認即是與原來之租金相當。兩造約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每年之租金額為180000元,即是每月為15,000元。(計算式
:180000元÷12月=15,000元/ 月)。
四、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若以上開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租金數額為14,790元(
計算式:1360元/ 平方公尺×2610平方公尺×5 %÷12月=
14,790元/ 月),此與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
且未超過土地法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應屬適當。從而,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兩造原約定
之租金額每月15,000元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損害
金之計算標準。
五、承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返還108 年7 月
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3 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在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 月=45,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15,000元為準,超過部
分,不予准許。
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已
發生之部分),經本院准許部分,未有約定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併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所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
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