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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8,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 頁)。又 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最後原告於 同日本院審理時又擴張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以總價6,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 一批,並經公證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價 款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二期價金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 第二款之㈡約定(下稱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由被告代償如 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所示原告簽發予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8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票款,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 條款,其後兩造並未會同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而經原告終 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在案。 ㈡、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被告應代償如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 所示原告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該等支票之 票款總計為26,556,000元,除已由被告兌付4,672,000 元予 中央租賃公司外,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又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0 元,故被告尚欠 原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價金20,858,000元,爰依據系爭買 賣合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擇一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 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原告)間之系爭支票 ,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另增訂給付條款, 該條款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免責的債務承擔,而非僅為代償, 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認定系爭履行兌付約 定係屬約定代償性質,顯屬誤會。 ㈡、被告與原告於93年12月17日訂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包括醬 油製造方法專利),並由被告承擔原告對中央租賃公司所負 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26,556,000元,除中央租賃公司尚未提 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外,被告就中央租賃公司已提示請求付款 之支票均已按期兌現清償,然中央租賃公司業經宣布破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法處理中,該公司 破產後必依法將被告承擔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列入破產 財產之應收帳款,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兌付,則除非原告已自 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尚未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外,原告應 無任意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 爭履行兌付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尚未給付 之價款,於法不合。 ㈢、另按因契約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 合約第九條既約定原告應將「醬油製造方法」之專利權(下 稱系爭專利(權))移轉予被告,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專利 權授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呈庭之經濟部智慧財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106 年11月13日(106 )智專一㈠15189 字 第10641718210 號函可稽,且原告於將系爭專利權出售予被 告後,竟另出售予其他訴外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書可稽,已再再足以證明原告未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告 ,益見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訂立後,迄未完全給付,至為明 確。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尚未給付之價款,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第二期價款為 2,700萬元。 ㈡、系爭買賣合約內之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為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必 須履行兌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 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然兩造與中央租賃公司三 方間並未進行協商,並再行增訂給付條款。 ㈢、依據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被告應履行兌付原告簽發予中央租 賃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6,556,000元,被告已兌付 4,672,000 元,其後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1,026,000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業已給付,扣除 被告上開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未履行兌付支票金額為20,8 58,000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專利授權(移轉)之系爭專利目前尚未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履行兌付約定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稱其依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其應兌付中央租賃公司 之支票款並未列入該公司之破產財團,該公司仍得請求被告 兌付該等支票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兌付之金額20 ,858,000 元為無理由,此抗辯是否可採?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系爭專利權是否已實際交由被 告使用,並由被告依此專利技術生產醬油?被告抗辯稱原告 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予被告,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給付20,858,000元合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抗 辯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85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履行兌付約定,其法律上性質應係兩造間約定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即被告以「代償」方式來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 之債務: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 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 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 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597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履行兌付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 依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代償系爭支票票款後,可認被告已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然若被告未代償系 爭支票票款時,自應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告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第二期買賣價金之責,而未生清償之效力。 是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係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合約買受人即被告 以「代償」之方式來履行其對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 ,堪可肯認。至被告抗辯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乃為免責之債務 承擔,且經中央租賃公司同意云云,惟系爭履行兌付約定既 未經中央租賃公司事前或事後表示免除原告對中央租賃公司 之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或票款給付債務,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系爭履行兌付約定自非屬債務承擔,被告之抗辯, 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中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央租賃公 司清償原告所簽發支票票款之約定,並依系爭買賣合約價金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58,000元(約定 第二期款應由被告代償之支票票款總計26,556,000元-被告 前已兌付之4,672,000 元-原告前已由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 1, 026,000元=20,858,000元): ⒈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 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簽發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除經被告已代償合 計4,672,000 元外,因中央租賃公司迄未提示其他支票請求 被告付款,故被告尚未付款;被告就尚未代償之支票之發票 日均為93年2 月間至95年7 月間,有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二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中央租賃公司迄今 已逾13年均未提示付款,並無疑義。按支票發行滿一年時, 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 法第136 條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縱使中央租賃公司就尚未請 求付款之支票再為提示,付款人亦不得為付款。因此,兩造 間原來約定之償還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參酌上開判 決意旨,自應許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系爭 履行兌付約定。 ⒊又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僅有聲請選 派清算人,有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 第1080007559號函、108 年12月23日北院忠民倫99司83字第 10893762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則被告辯稱:「中央租賃公司業經宣布破產,經臺北地方法 院依法處理中,該公司破產後必依法將被告承擔尚未提示請 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列入破產財產之應收帳款,再向被告請求 履行兌付,則除非原告已自行向中央租賃公司取回尚未提示 請求付款之系爭支票外,原告應無任意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 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並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尚未給付之價款,於法不合」云 云,即屬不可採。況且,不論中央租賃公司有無聲請破產或 被宣告破產,及是否在進行清算,該公司迄今已逾13年未就 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除被告已兌付之4,672,000 元外),而 支票發行滿1 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已如前述,故中央租賃公司已不得持系爭支票請 求被告代償票據債務,如不允許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系 爭履行兌付約定,則不啻被告不需為原告代償積欠中央租賃 公司之鉅額債務,就可以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權利(買 賣標的之動產設備、原物料及專利),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 126 條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只是得主張時效抗 辯),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對被告而言亦屬不當得利。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應移轉予被 告之系爭專利權,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依此 專利技術生產醬油,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給付20,858,000元合約約定價款之義務云云。然查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對本件專利授權之相關事項曾函覆被告 稱:「經查旨揭專利權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紀錄。惟修正前 專利法第59條規定,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 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 ,我國專利法對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 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就該專利權獲致 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合意之日即行生效, 並不會因有無向本局辦理登記而受到影響,惟欲產生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者,始須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登記。」有智慧財 產局106 年11月13日(106 )智專一㈠15189 字第10641718 21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按發明專 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 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 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 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第59條;92年2 月6 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利權取得採先申請與登記原則,雖 適用登記生效主義,然專利讓與及授權採登記適用對抗主義 ,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專利讓與或專利授權之效力(智慧 財產法院105 年民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即便原 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買賣合約第九條所約定之「醬油製造方法 」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原告已實質將專利技術之內容 向被告揭示,讓被告得以按照該專利技術為生產,即不能謂 原告未將系爭專利權授予被告。而兩造就原告就系爭專利權 是否已經向被告揭示其內容,讓被告得據以運用雖各執一詞 ,然本院認為如被告並未取得專利之內容,其豈願意支付中 央租賃公司已提示請求代償之支票票款4,672,000 元,且又 未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為原告尚未完成專利授權之抗辯?故 應以原告主張其已實際上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被告等情為可 採,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兩造間之專利授權已生授權之效力, 故被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20,8 58,000元合約約定價款予原告。 ㈢、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被告並未收回 ,原告再以104 年3 月2 日北港北辰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由被告代向中央租賃公司付款之約定,請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合約尚未給付之價款,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105 頁、第107 頁),且 為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卷第 214 頁),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有關系爭履行兌付約定, 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第 二期款中之20,858,000元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契約終止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達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 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 另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履行兌付約定之代償約定後,依 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