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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素璉       郭陸顧       郭哲吏       郭棠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僅指請 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 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 、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前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188 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華( 歿)新臺幣(下同)6,908,448 元、上訴人郭素璉1,000,00 0 元、上訴人郭陸顧1,000,000 元、上訴人郭哲吏1,000,00 0 元、上訴人郭棠引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民法第192 條、第 194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 素璉1,015,400 元、上訴人郭陸顧1,000,000 元、上訴人郭 哲吏1,000,000 元、上訴人郭棠引1,128,600 元,及均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後,所為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雖因減縮對原告王淑 華(歿)給付部分而未超過裁定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金額, 然因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首揭說明,仍應依法補繳裁 判費,始屬合法。故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4,14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素璉326,160 元 、上訴人郭陸顧320,000 元、上訴人郭哲吏320,000 元、上 訴人郭棠引371,44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1,337,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1,39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