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素璉
郭陸顧
郭哲吏
郭棠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麗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
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
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
、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前原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188 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淑華(
歿)新臺幣(下同)6,908,448 元、上訴人郭素璉1,000,00
0 元、上訴人郭陸顧1,000,000 元、上訴人郭哲吏1,000,00
0 元、上訴人郭棠引1,0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民法第192 條、第
194 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
素璉1,015,400 元、上訴人郭陸顧1,000,000 元、上訴人郭
哲吏1,000,000 元、上訴人郭棠引1,128,600 元,及均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後,所為之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雖因減縮對原告王淑
華(歿)給付部分而未超過裁定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金額,
然因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
依首揭說明,仍應依法補繳裁
判費,始屬合法。故上訴人
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4,14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㈡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素璉326,160 元
、上訴人郭陸顧320,000 元、上訴人郭哲吏320,000 元、上
訴人郭棠引371,440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1,337,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1,39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