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日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群芳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177,91
0 元、
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1 月25日、支票號碼第JE000000
0 號支票1 紙,業經
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
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司法院公告,現因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
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民
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說明欄亦明載「
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惟聲請
人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並未提出法院網站公告全文,經電詢
聲請人表示:我沒有向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語,本院承辦股亦表示: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9日收受裁
定,尚未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本院10
8 年5 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
可
憑,
難認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