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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日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177,91 0 元、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1 月25日、支票號碼第JE000000 0 號支票1 紙,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司法院公告,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 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民 事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已載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說明欄亦明載「 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 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並未提出法院網站公告全文,經電詢 聲請人表示:我沒有向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等語,本院承辦股亦表示: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9日收受裁 定,尚未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有本院10 8 年5 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 憑難認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