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添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胡文豊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現雖設籍於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
內辦公室(即雲林縣○○鄉○○村○○路○ ○○ 號),
惟異
議人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另載明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南投縣○○
鄉○○路○○號,且異議人之貨品均送至該址,並由相對人簽
收,顯見相對人現確居住於該址,本件支付命令即應再寄送
該址以送達相對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
予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
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
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
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
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
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
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
前揭規定,法
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內辦公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並
非相對人
之
住所地。而異議人雖陳稱其貨品均送至南投縣○○鄉○○
路○○號,並由相對人簽收,顯見相對人現確居住於該址,本
件支付命令即應再寄送該址以送達相對人,然該址非屬本院
轄區,即令相對人現確居住於該址,本院亦無管轄權,則揆
之前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
屬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林內辦公室
,足見該址並非相對人之
住所地。另縱相對人現如異議人所
陳確居住於南投縣○○鄉○○路○○號,本院亦無管轄權,異
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本院僅得以
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