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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浚廷 再審被告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援引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關於系爭支票 4 紙係遭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 任,忽略兩造間已就該等支票非由再審原告所簽發之自認事 實,並誤作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第277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 決、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⒉原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承認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 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4 張 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票與訴外人林堂慶,並授權其簽發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林堂慶之證述及林堂慶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刑事偵查起 訴後,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本件刑事判決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確定為證,抗辯系爭4 張支票係遭訴外 人林堂慶所盜開。查系爭4 張支票既係自被上訴人之支票帳 戶所領用之支票及印鑑章所簽發,依上意旨,系爭支票係遭 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林堂慶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 責任,足以採信。 ⒊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 之日,伊不在臺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 既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 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闡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 就朱遵章等3 人已辭任董事之事實,既經相對人具體明示 『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抗告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是原判決理由係以 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支票為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依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此事實應由再 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即因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是再審被告 主張由再審原告授權為有理由。 ⑶兩造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本院卷第119 到 129 頁之11張支票是林堂慶所填寫」之事實,列為不爭執 事項(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事實已生自 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無庸再由再 審原告舉證。 ⑷又再審被告於原審經自認系爭支票為林堂慶所填寫之事實 後,並進一步主張:「…系爭票據明顯就是林堂慶簽發及 使用,根據經驗法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授權給林堂慶使 用票據。」云云,是再審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為林堂慶 所填寫,則顯然已不再爭執「系爭4 張支票為林堂慶所盜 開」,本件爭點即轉變為「系爭4 紙支票是否為再審原告 所授權林堂慶所簽發(即自願借票給林堂慶使用)」。此 亦可由原判決裡最末段記載:「㈣…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 訴人授權林堂慶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足以 採信…」可知。 ⑸本件之主要爭點,既為「系爭4 紙支票是否為再審原告所 授權林堂慶所簽發」之事實,則有無授權之事實,應屬有 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1713號判決意旨,此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 ⑹惟原判決意旨則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認定本件關於支票係遭林堂慶所盜開之事實應由再 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顯然忽略兩造間已就系爭本票非 由再審原告所簽發之自認事實,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自認之效力,且誤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此 適用法規之錯誤,將原不應負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責令應 負舉證責任,並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明,顯然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 ㈡、再審原告已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臺中地檢察署起訴書及 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為證,顯然已就系爭支票為盜開之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再審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明。惟再 審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反證,原判決即僅以「1 萬元達成調 解,使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宣告與常情有違」,徒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自有違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且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⒈原判決理由略以:「1.上開本件刑事偵查及判決之理由,主 要係依據該案被告即訴外人林堂慶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告訴 人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 行之支票開戶暨所領用支票等資料為證,而判處林堂慶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 以該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冒簽他人支票; 被告犯 後自白,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1 萬元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及1 年6 月,後二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緩刑3 年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載明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然依該判決所示,訴 外人林堂慶所偽造之被上訴人之票據達29張、票面金額達15 ,0 96,710 元,被上訴人與林堂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 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之宣告,已與 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等語。 ⒉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 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闡釋:「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闡明: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闡明:「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 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⑶次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闡明:「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 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 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 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⑷然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起訴書及判決為證, 顯然已就系爭支票為盜開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 以明。惟再審被告就此未有任何反證,原判決即僅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其獲酌減刑期及緩刑宣告,與常情有違 」,顯徒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證據法則。 ⑸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主張:「有無和解跟我沒差 ,畢竟票不是我開的,我想說已經起訴了,他已經沒有錢 了,我跟他請求多少賠償一點意義也沒有。」等語。顯然 再審原告係考量訴外人林堂慶根本無錢可賠償,方勉為同 意達成調解,原審法院就此完全未予斟酌即謂與社會常情 有違,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相悖。 ⑹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民眾對於法院程序多不願主動參與 ,且若貿然生事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自身反而有 涉及刑事上誣告罪之罪責,又受告訴之被告,將面臨刑事 責任,亦無自承犯罪之可能,再審原告實無甘冒刑罰制裁 ,而擅自為虛偽提出告訴之可能。況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即主動報警,距離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尚距2 個 月有餘,顯非因系爭支票方提出告訴。原判決僅以再審原 告以1 萬元達成調解與常情有違等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 ⑺又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捨之不採,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後則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4 張支票係林堂慶所盜開」等語, 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為有理由,顯然已影響於判決主文之 認定,自影響判決。 ㈢、並聲明: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程序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為109 年4 月1 日宣示判 決,並於同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則再審原告於 109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4 紙為訴外人 林堂慶所簽發,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 該等支票係由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 。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有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4 紙均有再審原告「陳浚 廷」之印文(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卷第3 至第5 頁 、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卷第44頁),而再審原告於 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陳稱:「 我在106 年12月下旬到他的公司開票,支票及印鑑都遺落在 他公司,他將我的支票侵占並盜開20幾張。」等語(本院 107 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卷第28頁背面),顯見再審原告並 不否認系爭支票4 紙上「陳浚廷」之印文為真正。又本件原 審於108 年10月22日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均不爭執「前項 支票(按即系爭支票4 紙)確實是被上訴人的支票帳簿及印 章所簽發。」等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 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4 紙之印章及系爭支票4 紙係遭林 堂慶所盜用乙事負舉證責任。原審就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自 認系爭支票4 紙為訴外人林堂慶所簽發,故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該等支票係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簽 發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原審僅係不爭執系爭 支票4 紙為林堂慶所簽發,僅發生該等支票並非再審原告親 自簽發之事實無庸舉證之效力,至於林堂慶係盜用再審原告 之印章並無權簽發該等支票,抑或係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簽 發,並不在再審原告不負舉證責任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其 並無授權林堂慶簽發系爭支票4 紙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顯 有誤解。 ㈣、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臺中地檢 署起訴書及臺中地院判決為證,顯然已就系爭支票為盜開之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被告 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明。惟再審被告就此未有任何 反證,原判決即僅以「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酌減 刑期及緩刑之宣告,與常情有違」,顯徒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自有違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之證據法則,且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相悖云云。然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 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97年度 臺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於原審程序雖提出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起訴 書、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以證明系爭 支票4 紙為遭訴外人林堂慶所盜用等情,然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審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並無疑義 。而本件原判決並非單以「以1 萬元達成調解,使林堂慶獲 酌減刑期及緩刑之宣告,與常情有違。」為由,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而係以「①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下旬遺失 系爭支票及印鑑章,竟至107 年4 月中旬,經林堂慶跳票時 告知才知悉,期間經過4 個多月毫無警覺,已有違常理。 ②且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堂慶所稱: 其等已借票好幾年; 平常 借票,係由被上訴人將印章及支票帶至證人處所,由證人填 寫金額後,由被上訴人蓋章云云。前者,核與被上訴人係於 106 年8 月16日始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系爭票據帳戶使用之 情節不符; 而後者,核與一般單純借票,係由發票人將票據 填載清楚後才交付借票人之情節不符,且顯得多此一舉,毫 無意義。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 其曾於106 年10 月間拒絕證人借票,因借票已經超過其能力所及云云。亦與 前揭其借與林堂慶之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於同年9 月18日即 已有兌現之事證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稱: 其遺失系爭支 票及印章當天,係借3 張支票給林堂慶云云(見本院卷第53 頁)。亦與其與林堂慶於原審所證述係借用4 張支票不符, 足認其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④況且,林堂慶亦證稱如未跳 票其將繼續簽發票據,不會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則依被上訴 人上開所述其就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之態度,應可推知該支票 帳戶及支票亦將繼續由林堂慶簽發使用。另參酌林堂慶亦證 稱系爭4 張支票,係其於原支票簿用完後,自行持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至銀行重新申請之支票(其於刑事偵審中自白於10 7 年3 月23日重新申請),其向被上訴人借票,被上訴人均 會借等語; 及被上訴人稱其借與林堂慶支票之兌現,係由林 堂慶將金額轉帳至其銀行帳戶之作法,核與一般社會之借票 情節相符; 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領 用之支票,自始至終均係由林堂慶所使用等情節,唯一可以 合理的解釋,是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 後,即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由林堂慶並授權其簽發使用。 」等理由,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 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系爭支票4 紙為再審原告授權林堂慶所簽發,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可認定。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 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 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