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群瓊即展翅國際企業社
再審
被告 桂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黎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2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
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
民法(按應係民事訴訟法之誤繕)第496 條第2 項:「判
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
㈡、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合約後,皆是用
電腦軟體SKYPE 往來下訂單,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協助找
工,並用履歷表挑工,
兩造履行合約,近一年半的時間一直
合作無間,為此,均以當初二造約定以23名選工而計算此費
用之支出,然再審被告竟選工6 人,另一名被遣返,不足18
人相差二造之約定過大,自應補足
上開原23人之約定,以符
誠信。況且,再審被告及其客戶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在越
南均是再審原告大筆支出其吃、住等費用,
惟於回台灣後,
竟不履行補足此18名之外勞,且不僅如此,再審被告透過不
詳之仲介補足此18名外勞。
㈢、至107 年4 月份,再審被告在SKYPE 提供訂單共要23人,下
指令至國外選工及五星級招待,再審被告及京貝亞公司與漢
珈公司負責人夫婦共五人,則由再審被告委任下指令決定於
107 年5 月24日至北越挑工,再審原告基於長期與再審被告
合作之間相互信任,所以再審原告一切聽由再審被告指令執
行選工作業,提供60至70名不等的工人(都是標準工人)、
場地,皆是五星級招待,包括越南國內兩次的商務艙機票共
10張(北越→硯港→芽莊→南越),其中只有一個下午選工
,其他均是旅遊招待。
㈣、提供的這些60至70名工人,要選工之前還不斷努力的做練習
,總共要23位工人,結果只選6 人,其中1 人被遣返,餘5
人,尚欠18人。
㈤、在考場中則不斷看見再審被告常在選官老闆耳語,再審原告
驚覺有異,則在旁聽見再審被告說:「這工人沒有笑容、那
工人…」等話語,言下之意就是少選,再審原告事後回想而
知,原來再審被告另有高招,想要詐騙再審原告付招待費,
再把訂單下給別的國外廠商,則每個工人又可賺300 美金,
所以用如此詐騙手法,這些工人都依照訂單標準找工的。
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訴訟期間,再審被告總共還入境327 名
工人,卻沒有一個工人的訂單是下給再審原告的,
爰提起
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
㈦、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上訴)駁
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須
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
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確定判決如於理由項下,認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選
工23名之
合意,係不可採,而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於主文諭示
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當
堪認定。
㈢、綜觀再審原告
前揭所列再審理由仍主張當初兩造約定以23名
選工而計算費用之支出;何以再審原告聽從再審被告指令執
行選工作業、提供60至70名不等的工人、場地、五星級招待
、商務艙機票、旅遊招待;再審被告欲詐騙再審原告負擔招
待費;再審被告訴訟期間,還另選工327 名等等,均是再審
原告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已一一
勾稽其不可採之理由,並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上開主張俱屬對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再為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