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擇穎
訴訟
代理人 黃招宗
被 告 清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
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惟原告主張勞務提供地即被
告營業處所在雲林縣西螺鎮,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
上開
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0元,
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息日為109 年
4 月6 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4 月
6 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
號之營業處所任職,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
原告任職
期間合計工作日數為19日,薪資合計51,300元,惟
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300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單、打卡單、統一發
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宗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107 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為
自認,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6 日起計之
遲延利息,
然並未提出雙方約定於離職之109 年4 月6 日給付全部薪資
,或原告於當日有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證據資料,依上開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可見原告有於109 年4
月20日催告於週三(即109 年4 月22日)付款,並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承諾,故應以催告屆滿時起之109 年4 月22日為起
息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00元,及自109 年4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
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僅利息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原告
一審所繳之
裁判費),酌情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